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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黄某县隆坊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39岁。

被告黄某县隆坊供销社(以下称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单位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黄某县隆坊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寇晓荣担(略)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侯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单位维修办公楼、院墙、厕所、拆除龙门洞等工程项目,此后,原告组织3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同年8月维修工程结束,并于8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在施工期间,被告单位职工两次阻挡原告工队施工,致工地停工7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结算后工程款x元及因被告单位原因造成的误工损失x元,同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x元。

原告提供2008年8月30日被告单位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干维修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领导换届,新(略)主(略)于2010年7月6日到(略)后,与前(略)领导没有进行财务手续交接,对原告诉称的基建维修项目及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待前(略)领导手续移交后,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适当赔偿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单位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30日被告单位会议记录中参与工程结算的被告单位职工郭某某(前(略)主(略))、贾某某(会计)、侯某某、杨某某及工队工人贺某某、樊某某进行核实;庭审中,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单位账务移交后认可原告维修工程及欠款事实;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合议庭对原告证据当庭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施工维修项目、工程款以及误工事实。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2008年6月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维修办公楼、院墙、厕所、拆除龙门洞等工程项目,此后,原告组织技工15人,每人每天支付工资120元、小工17人,每人每天支付工资60元进行施工,同年8月维修工程结束,工人工资已支付清结,并于8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维修工程总价款为x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单位职工两次阻挡原告工队施工,工地停工7天。2010年6月,被告单位领导换届,新(略)主(略)于2010年7月6日到(略)后,与前(略)领导没有进行财务手续交接,对原告的基建维修项目及工程价款无法确认,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误工损失x元,同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达成的维修单位办公楼等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维修工程已实施且并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结算之日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不善,造成本单位职工无因阻挡原告正常施工,造成原告直接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因本单位领导换届,现(略)与前(略)领导没有进行账务移交,维修事实及工程价款无法确认的抗辩理由,属被告内部管理范畴,不能对抗第三人主张权利,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县隆坊供销社支付原告贺某某工程款x元及自工程结算之日至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

二、被告黄某县隆坊供销社支付原告贺某某窝工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黄某县隆坊供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侯慧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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