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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陕西省黄某监狱、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敏红,黄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陕西省黄某监狱(以下称黄某监狱)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黄某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令某某,男,41岁。

被告张某丙,男,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6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陕西省黄某监狱、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副院长刘催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寇晓荣、人民陪审员贾书怀,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黄某监狱代理人、被告张某丙、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陕x号警车由东向西超速行使,行至黄某路XKM+600M的上畛子变电所路口时,与由上畛子变电所路口驶出的原告赵某甲驾驶的宗申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轮车受损严重。经黄某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x.09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肇事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主要责任;

第二组: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西京医院病历两套、黄某县友谊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

第三组:假肢安装证明及票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在西安安装假肢的事实;

第四组: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2张1607.6元、西安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27张1343元、黄某县友谊医院医疗票据10张1131.58元、西京医院医疗票据99张x.9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事实;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40张2000元,住宿费票据30张300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的其他花费事实;

第六组: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事实和费用;

第七组:黄某矿业集团证明及工资签认卡,证明原告护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黄某监狱辩称,黄某县公安局交警队对2009年8月21日在黄某路XKM+6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次事故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等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使原告得到及时救治,被告单位已支付医疗费x元,陕x号警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单位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黄某监狱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黄某县水文站降水量观测记载表一份,证明黄某县公安局交警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事实错误;

第二组:车辆损伤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三轮车损失为1250元;

第三组:陕x号警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保险事实;

第四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张某丙交事故押金x元的事实;

第五组:借条六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单位借现金x元的事实;

第六组:原告假肢费用鉴定费票据4张2500元,证明被告单位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是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黄某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由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

被告张某丙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x号警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急救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此外的费用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黄某监狱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单位公章,是个人行为;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被告方保险公司定损;第三、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丙、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某监狱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监狱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错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对在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装假肢又使用轮椅,属原告自己扩大损失;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票号为8203、7659、x、8309、2521、8217、7735、2954、5269、3310、X号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规范,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没有具体日期,住宿费不是实际发生费用;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出具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不应用医疗票据代替;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护理人不是赵某财,护理费应是护理人实际损失的费用。被告张某丙对原告第一、四、五、六、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某监狱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二、四、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五、七组证据提出异议,认可合理费用。合议庭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中安装假肢事实、第六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某监狱第三、四、五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原、被告其他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残疾器具费票据x元、铜川市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217.6元、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043.7元、黄某友谊医院医疗费票据x.58元、西安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x.35元予以认定;西安西京医院部分票据748.6元、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299.3元不予认定;住宿费没有时间记载,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但原告受伤住院事实确定,应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起止地点,确认原告治疗实际花费1000元;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应按一般居民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黄某监狱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属保险公司对原告三轮车损失的确认,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属对原告残疾器具使用时间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陕x号警车由东向西行使至黄某路XKM+600M的上畛子变电所路口时,与由上畛子变电所路口驶出的原告赵某甲驾驶的宗申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左小腿毁损伤、下颌骨骨折、面部多发性骨折,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1月12日先后在铜川市医院、西安西京医院、黄某友谊医院住院治疗64天,做左小腿截肢手术,2009年10月20日配置安装假肢一副x元。2010年1月14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为六级伤残、损伤致张口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后续去除内固定治疗费x元。被告黄某监狱申请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及使用期限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小腿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普通适用型费用为x元,每5年更换一次。被告黄某监狱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09年8月23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三轮车损失进行鉴定,车损为1250元。经黄某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陕x号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赵某甲系农村户口。原告医疗费x.23元,伤残赔偿金x.4元,残疾器具费x元,残疾器具更换费x元(x),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三轮车损失费1250元。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某监狱支付伤残器具使用费及使用年限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黄某监狱所有的机动车行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在执行职务中发生肇事,没有主观上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监狱是车辆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对车辆发生肇事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其伤残等级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属实际花费,但票据时间、地点记载不清,酌情认定住宿费、交通费各1000元。原告赵某甲医疗费x.23元,确认误工费7150元(50元X143天)、护理费3200元(64天X50)、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X20)、伤残赔偿金x.2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器具费x元、残疾器具更换费x元(x次)、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三轮车损失费1250元。被告黄某监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被告黄某监狱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0%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伤残后果有一定责任,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监狱、张某丙抗辩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三人强制险和连带承担第三人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第十七条(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黄某监狱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x.23元,误工费715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x.2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器具费x元、残疾器具更换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三轮车损失费1250元,合计x.43元,被告黄某监狱赔偿x.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5元;原告自行承担x.93元。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陕x号警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x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250元,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5元。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2500元,被告陕西省黄某监狱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催兴

审判员寇晓荣

人民陪审员贾书怀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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