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长葛市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晨,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坡胡某辛庄坡村人。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略),系被告庞某某之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庞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赵某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庞某某、胡某某以进货为由,于2008年12月8日分三次借我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同月22日被告庞某某、胡某某携款潜逃,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x元并承担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2月8日被告庞某某、胡某某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证明二被告借原告共计x元借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据,足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对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8日被告庞某某、胡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同年同月22日,被告庞某某、胡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对此纠纷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庞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