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启荣,骏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莫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卢业荣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诉讼参与人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在国道324线(略)木材加工市X路口处,被告周某驾驶桂x号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1、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进入(略)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9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的医药费x.97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37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鉴定费600元及原告桂x号摩托车损坏的维修费2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赔偿给原告。
被告周某辨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造成的结果、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受伤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周某的事故车辆已投了交强险,保险额基本够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应按事故的责任分担。被告周某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原告应扣减被告周某承担的数额。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车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有异议,应依法依规按标准计算,不合法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不承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2时10分,原告莫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张强在国道324线在南方向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南方向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于上述时间驶至国道324线(略)木材加工交易市X路口时被告周某驾车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原告与被告周某双方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以及乘人张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岑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从机动车道变更入非机动车道不让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借非机动车道通行,是造成事故原因;张强无违法行为或过错。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强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多发性骨折;2、右足第2趾严重挫伤;3、右手环指未节裂伤。原告住院了69天至2009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术后4、5个月复诊;2、右足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6个月);3、骨折愈合前右下肢部分负重。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97元,其中被告周某预付了20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作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桂x号(x)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级(十级)级伤残,其户口属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从机动车道变更入非机动车道不让相关车道内行驶车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借非机动车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药费x.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9天=2760元;3、误工费54.30元×213(天)=x.90元。4、护理费69天×54.30元=3746.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20年×10%=x元;6鉴定费600元;7、车辆损失1055元;8、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2500元。上述1-8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责任强保险对应项目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x元给原告;在车辆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车辆损失1055元给原告,在医疗费x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给原告。医疗费用超出部分3561元,因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x元中尚余x元,故3561元亦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负担。原告莫某获得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上述赔款后,应退回被告周某预付的2000元给被告周某。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周某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人民币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中支付车辆损失1055元、在医疗赔偿项目中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人民币x元合计x元给原告莫某,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余下3561元给原告莫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共支付x元给原告莫某。
二、原告莫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2000元给被告周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679元(缓交),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700元。
被告应负担之款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账户为:(略)人民法院,开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覃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