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住(略)。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系被告顾某甲母),即第一被告。
被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甲(系被告曹某之夫),即第三被告。
被告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丙(系被告顾某辉之弟),即第七被告。
被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甲(系被告顾某甲之父),即第三被告。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易某、顾某甲、顾某甲、曹某、顾某甲、顾某甲、顾某甲、顾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易某、顾某甲、顾某甲、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建成二层楼房,近年来原、被告为上述房屋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易某、顾某甲、顾某甲、曹某、顾某甲、顾某甲、顾某甲、顾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某甲系兄弟关系,与被告易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顾某甲。被告顾某甲与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顾某甲、顾某甲、顾某甲。1998年5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建成二层楼房一幢。现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分割意见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庭审中,原告提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于1998年申请建造的二层楼房一幢中:底层西首一间房屋归顾某甲、曹某、顾某甲、顾某甲共同共有,底层中间一间房屋归顾某甲所有,底层东首一间房屋归顾某甲所有,第二层东首一间房屋归顾某甲、易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归顾某甲所有。八被告均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准建证、房屋现状情况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原、被告均系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某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于1998年申请建造的二层楼房一幢中:底层西首一间房屋归被告顾某甲、曹某、顾某甲、顾某甲共同共有,底层中间一间房屋归被告顾某甲所有,底层东首一间房屋归被告顾某甲所有;第二层东首一间房屋归原告顾某甲、被告易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顾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5元,减半收取1,94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