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某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高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上均存在很大差异,且被告经常没日没夜地搓麻将,还与原告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原告要求离婚系因其有外遇,双方系为此事而起争执。除此之外,夫妻之间并无其他矛盾。现儿子尚未成家立业,需要有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高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待共同生活中的摩擦,双方应及时进行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加强信任与理解,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消除误会,共同为儿子营造一个完美的生活环境而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龙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