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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甲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上海市慧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陈某华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德贤、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了关于浦东新区某某香苑某幢某号某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被告陈某甲总共支付原告房屋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00元。后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作为中间人促成原告与张某某、朱某某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了新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某、朱某某按照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05年1月23日、2005年7月8日将房屋价款380,000元、45,000元共计425,000元交给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甲转交原告。扣除之前支付给原告的320,000元,被告陈某甲应将差额105,000元交付给原告,但其至今未交付。被告陈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甲返还侵占的105,000元购房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曾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张某某、朱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张某某、朱某某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4、第一次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陈某乙系原告与张某某、朱某某房屋买卖的中间人;

5、第二次庭审笔录1份,证明张某某、朱某某将房屋价款425,000元交给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甲负责转交给原告;

6、《收条》2份,证明2005年1月23日原告李某某在空白纸上签名,但380,000元的实际收款人系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2009年12月7日,本院向案外人朱某某作了了解: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中间人系陈某乙与陈某甲。交付第一笔购房款时,因李某某未在现场,故由陈某华与陈某将其写好的收条交由李某良签名,其拿到收条后,即将现金380,000元交付给了陈某乙与陈某甲俩人;交付第二笔购房款时李某某在场,李某某出具收条后其将45,000元交付给了陈某乙与陈某甲。

本院遂于2009年12月25日依法追加陈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了关于浦东新区某某香苑某幢某号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陈某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20,000元。后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与被告陈某乙一起促成了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朱某某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了新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某、朱某某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5年1月23日、2005年7月8日将购房款380,000元、45,000元共计425,000元交给了两被告。因差额105,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两被告代原告收取了房屋转让款425,000元后未如数转交给原告,其占有差额部分105,000元并无合法依据,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0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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