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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与被告鹤壁市天河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

代表人卢某某,行长。

被告鹤壁市天河工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与被告鹤壁市天河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军

审判员杨志甫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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