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职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现被羁押在绥宁县看守所。
原告易某某就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某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没有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尔后又得知其早在2002年还贩卖毒品被判刑。原告规劝被告改正,被告却不知悔改仍吸毒,于2007年11月15日被公安部门强制戒毒。2008年5月24日,被告立下书面保证,承诺再不吸毒,但2008年11月2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逮捕。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对被告已是心灰意冷。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是2006年3月23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易某某的孕检证明,拟证明原告现未孕。
4、对杨某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矛盾的关键在被告不听话,吸毒、贩毒屡教不改,被告父母尊重原告的离婚选择。
5、杨某某2008年5月24日的书面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保证再不沾毒品。
6、绥宁县公安局2007年11月15日强制戒毒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吸毒于2007年11月15日被强制戒毒半年。
7、本院(2002)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贩卖毒品于2002年10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4年。
8、绥宁县公安局2008年11月2日拘留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现被羁押在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实,被告在恋爱期间就告知原告自己被判过刑,但原告说可以谅解,因此双方结婚并不草率。原告列举被告的那些违法事实属实,被告表示后悔。但这次被捕,被告并不是贩卖毒品,仅是非法持有毒品,所犯罪行较轻,很快就会自由。要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最多等待两年时间,被告就会出狱重建夫妻关系,被告保证再不干违法的事,请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曾电话通知被告父母可代为委托代理人、提交证据,但被告父母表示无心关注本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仅对其父杨某楚的调查笔录中反映自己屡教不改持反对意见,对原告的其它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8份证据,其来源、形式、收集程序和方法均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均相关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所举张的事实,证据证实了被告2002年4月贩卖毒品一次,2002年5月贩卖毒品三次,因此而被判刑。2007年11月吸食毒品多次而被强制戒毒。2008年11月因涉嫌贩卖毒品再次被刑拘继而被逮捕之事实,证明了被告是多次沾染毒品,屡教不改,故对被告父亲杨某楚在调查笔录中反映的被告沾染毒品的评价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23日双方自愿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居住在(略)被告父母的住宅内。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继而了解到被告婚前被判刑是因贩卖毒品。原告考虑到已成夫妻,就规劝被告改正,被告表示听从劝告再不沾毒品。2007年11月,被告因多次吸食毒品,被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2008年5月14日,被告强制戒毒期满获释,同年5月24日,被告来到原告父母家,书面向原告父母立下书面保证书一份,保证从今以后珍惜夫妻感情,好好做人,不再与社会上的那些不三不四人员来往,远离毒品,让原告及原告父母给其最后一次机会,原告及父母均谅解了被告。2008年11月2日,被告等人来到绥宁县X镇,公安部门从被告身上搜出毒品,被告因此被绥宁县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刑事拘留,不久被逮捕。被告现被羁押在绥宁县看守所。原告遂决定与被告离婚,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表示再不会谅解被告,坚决要求离婚。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结婚时用婚礼接收的礼金共同购置了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三组高衣柜一套,棉被二套,x英寸彩电一台。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不要。原告婚前有原告姐姐赠送的乐士牌洗衣机一台,自购棉被一套。婚后,双方共同协商借款投资,2007年7月23日,以被告名义在绥宁县长铺信用社借款x元投放在被告妹妹杨某华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店,杨某华承诺每年给原、被告6000元分红,但该款投入后,杨某华仅每年代为支付借款利息2000余元,其余红利至今未结算。庭审中,被告表示该借款的偿还、投资款的回收均由被告来负责,原告亦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应能建立一个美满的家庭,但被告却不珍惜夫妻感情,多次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后,立下保证,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不久后又染指毒品,其违法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时购置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应得部分,是正当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棉被一套,洗衣机一台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全额投资在被告妹妹处,被告自愿承担偿还债务,接收投资权益,原告对被告的建议表示认可,原、被告上述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原告婚前的棉被一套、乐士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易某某所有。
三、绥宁县长铺信用社借款x元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在杨某华处的x元投资收益由被告杨某某享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