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X镇X村大沙第一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马某某,上海磊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某婷,被告人谌某及其辩护人张某、马某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谌某纠集被告人赵某等人至本区松江工业区达丰电脑生活区二期D栋X室宿舍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董某、李某实施抢劫,劫得董某价值人民币234元的联想牌移动电话机1部、中国邮政储蓄卡2张。嗣后,被告人谌某从其中1张邮政储蓄卡内取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账户明细,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赵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采纳辩护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