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1月16日被湖南省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苏某某,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9)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胡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经营的江南明珠x号包房内向甲某卖毒品,双方谈好每克600元。甲某600元现金交给胡某时,两人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搜出冰毒(甲某苯丙胺)45.31克和甲某付的购毒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交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津市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湘(津)公禁毒尿检字(09)第(01)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材料、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收缴的冰毒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甲某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9]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含甲某苯丙胺成分)45.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无前科劣迹,其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胡某本人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也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胡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证人甲某证言断章取义,采信错误,导致定性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23时许,吸毒人员甲某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经营的津市市江南明珠x号包房内,向胡某购买毒品冰毒,双方商量价格每克冰毒600元人民币。当甲某600元人民币购毒款交给胡某时,公安干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至808包房将二人抓获,并从原审被告人胡某身上搜缴白色晶体1包及甲某付的购毒款600元。经鉴定,从原审被告人胡某身上搜缴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5.31克,检验出甲某苯丙胺成分。另外,对原审被告人胡某的新鲜尿液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原审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基本情况。
2、津市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抓获原审被告人胡某的经过和从原审被告人胡某身上搜出了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状结晶体一包的事实。
3、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收缴的冰毒照片等书证。证实扣押和收缴被告人胡某的冰毒1包的事实。
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9]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扣押和收缴的1包冰毒净重45.31克,从中检验出甲某苯丙胺成分。
5、证人甲某2009年1月15日向公安人员所作证言:案发前几天,甲某在江南明珠KTV向胡某要了一点冰毒吸,胡某没要甲某钱。2009年1月15日23时左右,甲某江南明珠KTV三楼包房里,找到胡某要搞点冰毒,胡某说可以帮其找别人搞点,双方谈好价格是每克冰毒600元。甲某将购毒款600元交给胡某,公安人员就进来了,并从胡某身上搜出大量毒品。
6、原审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公安人员所作第一次供述:2009年1月15日晚上11时左右,小渡口一个叫谢三(甲)的人找到胡某,硬要找胡某买1小包150元的冰毒,胡某把冰毒拿出来说是自己吸的,硬要就给其分一点。胡某刚收了谢三600元钱,准备给他2克冰毒,就被公安人员的抓住了。
原审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3月12日向检察人员所作第一次供述:2009年1月15日晚十点左右,谢三在江南明珠KTV找到胡某要搞点冰毒吸。胡某把谢三带到808包房看货,胡某刚收了谢三600元钱,准备给他1克冰毒,就被公安人员抓了。以前胡某请谢三吸过几口冰毒,没有收钱。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公安人员无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行为。
7、津市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有关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审讯过程公正合法,无诱供及刑讯逼供行为。
8、津市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湘(津)公禁毒尿检字(09)第(01)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原审被告人胡某的新鲜尿液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的事实,即证实被原审告人胡某系吸毒人员。
9、津市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收缴毒资人民币600元,已将该款随案移送原审法院。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证人甲某证言断章取义,采信错误,导致定性不当。经查,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和在检察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虽然在胡某准备给甲某毒数量是1克还是2克方面不一致,但结合证人甲某2009年1月15日向公安人员所作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原审被告人胡某案发前曾给甲某量冰毒吸食,甲某道胡某有毒品;2案发时甲某胡某购买冰毒,双方商量以600元价格成交1克冰毒;3、胡某刚收甲600元钱,准备卖给甲1克冰毒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后来的供述中翻供称“甲某然走进包房丢给其600元,自己以为是开包房的钱”,后又称“甲某给其600元要买毒品,自己说没有毒品”,其翻供内容前后矛盾。综上,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和在检察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且与证人甲某公安人员所作证言的基本内容吻合,原审判决对其证言的法律效力予以采信是客观的、正确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翻供的内容前后矛盾,且公安人员审讯过程公正合法,无诱供及刑讯逼供行为,其翻供理由不充分。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认为,案发时甲某胡某购买冰毒,双方商量以600元价格成交1克冰毒;胡某刚收甲600元钱,准备卖给甲1克冰毒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胡某主观上有与甲某卖毒品的犯意联络,客观上有收受甲某毒款的行为,虽因公安人员的抓捕毒品还未交付,但其收受买毒款的行为亦属毒品交易行为,不属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而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上述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某苯丙胺45.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无前科劣迹,其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上诉人胡某本人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也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综合以上具体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龙
审判员樊英
代理审判员戴小军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朱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