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所(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碧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邱某杰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至成年;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邱某杰由原告邱某某直接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邱某某放弃要求原告林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该款于2009年5月31日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廖碧秀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