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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勇适用简易某序于2008年4月29日进行庭前调解。书记员周伟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易某某在调解中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在庭前调解中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于1988年11月25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祥,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勇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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