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郏县某某汽车驾驶学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郏县某某汽车驾驶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郏县某某汽车驾驶学校赔偿我住院各项损失x.09元。被告郏县某某汽车驾驶学校同意赔偿,双方均请求调解。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9日在被告郏县某某汽车驾驶学校学习汽车驾驶,在驾驶场地被汽车撞伤,致使原告右脚骨折。经多次协商对原告伤残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郏县某某汽车驾驶学校于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元整。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春营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