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略)。
被告安康市祥茂板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安康市祥茂板岩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安康市祥茂板岩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安康市祥茂板岩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24日在被告所属的吴家坪板石矿施工过程某,不幸被落石砸伤右腿,造成原告右小腿截肢,后经紫阳县劳动局调解,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及安置费x元。2006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双方达成了安装假肢协议,经约定由被告按照3600元一副普及型假肢,适用周期为三年,为原告安装假肢,如原告自行更换安装假肢,被告按每年1200元给付原告更换安装费,此款每年年底支付。2008年以前被告均能按时给付原告假肢更换安装费。尔后原告为领取该费用,拖着残疾的身体无数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更换假肢安装费,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拒绝给付,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及交通费600元,由于被告违反协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二十年的假肢更换安装费x元以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装假肢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为给被告安装假肢双方的约定。
2、残疾人证,用于证明原告属二级残废。
被告安康祥茂板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紫阳县祥和建材厂雇佣期间受伤,并达成赔偿协议,对双方的赔偿协议也进行了公正。作为被告单位对原告的人身权没有进行任何伤害,以同情原告的处境出发,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假肢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只承担原告安装假肢费3600元,并且分三年支付,每年支付原告12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安装费到2008年底。被告已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无论原告安不安假肢以及假肢适用周期都与被告无关,因此,该协议自2008年底就自动失效了。被告不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康祥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机构代码证,公司法人资格证明书。用于证明安康祥茂板岩有限公司成立时间,独立法人性质以及法人的身份。
2、紫公证字(1998)X号伤残补助安置协议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伤害关系。
3、安装假肢协议、原告领取安装假肢各项费用领款条四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安装假肢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本案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1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X、2、3证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二组证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1、2、3、4、5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5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的第二组证1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郭某某属被告安康市祥茂板岩有限公司招收的农民轮换工。1998年6月24日原告在吴家坪矿施工过程某,不幸被滑落石块压伤,造成原告郭某某右小腿外伤性截肢。同年10月6日经紫阳县人事劳动局调解,一次性给原告进行伤残补偿x元。2006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就原告安装假肢达成了“安装假肢协议”,经约定:被告按3600元一副为原告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更换周期参照残疾辅助器配置机构意见确定,如原告自行安装,被告将3600元安装假期费,按每年1200元年底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安装假肢费至2008年。后因被告未支付2009年安装费,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安康市祥茂板岩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假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安装假肢协议属有效合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了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以身体残疾行走困难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年假肢安装费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本案被告,除应按照协议自觉履行义务外,应本着方便原告行走不便的客观事实,每年应按时派员将1200元假肢安装费交送原告。
对于原告提出,因找被告索要假肢安装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实际产生交通费的车票以及产生误工费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应由原告郭某某承担,鉴于其困难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娥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继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