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明某甲之妻。
被告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明某甲、曾某某诉被告明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仁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甲、曾某某、被告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甲、曾某某诉称,1978年,二原告共同修建了土木结构石瓦房四间,该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明某乙虽然是二原告的儿子,但被告自2009年6月回家后,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在家生事,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二原告所修建的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紫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某份;用以证明某于(略)土木结构石瓦房四间系二原告共同修建,其所有权系二原告所有。
2、紫阳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证明某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被告明某乙外出打工回家,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在生活期间,被告明某乙以分补偿款为由,在家与原告明某甲发生争吵。
被告明某乙辩称,被告16岁就出门打工,之后就很少待在家里。2009年6月回到家中,在与二原告一起生活期间原告诉称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这并不是事实,只是发生过几次冲突。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位于(略)土木结构石瓦房屋,被告同意,但前提是原告将土地补偿款分割给被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明某甲、曾某某共同修建了位于(略)土木结构石瓦房四间。被告自2009年6月回家后,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分割土地补偿款为由,与原告明某甲发生几次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紫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某份,紫阳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证明某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甲、曾某某称被告明某乙妨害了二原告对位于(略)土木结构石瓦房四小间的使用,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二原告所修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搬离。但是被告明某乙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明某乙打工回家后,因无房居住,就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尚在情理之中。并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妨害原告使用该房屋的相关证据。综上两点,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二原告所修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甲、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明某甲、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仁俊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岚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