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河南省地(略),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河南省地(略),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河南省地(略),同年10月1日被逮捕,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河南省地(略),同年10月1日被逮捕,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河南省地(略),同年10月1日被逮捕,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河南省地(略),同年10月1日被逮捕,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远某某、杨某某、赵某乙、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9年7月初,被告人赵某甲利用为洛阳市伊川县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向登封铁路有限公司半坡车站货场送煤之机,与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先后两次指使王某某伙同张刚跃(在逃)驾驶豫x号北方奔驰牌自卸货车到宝雨山煤矿装载贫煤共计60吨,偷运至伊川县X乡X村南侧赵某甲与他人共同经营的煤矸石场内,将所载贫煤60吨全部卸在煤矸石货场内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相同吨数的煤和煤矸石粉混合物装车运至半坡火车站货场。经鉴定被盗贫煤价值x元。
二、2009年9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预谋后,由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赵某甲的豫x号北方奔驰牌自卸货车,从宝雨山煤矿装煤32.48吨后,采用相同手段将煤卸在自己经营的石渣场内,把相同数量的煤和煤矸石粉运至半坡火车站货场。
同日晚8时许,被告人远某某打电话给赵某甲称想用其经营的石渣场倒一下煤,赵某甲表示同意后,远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赵某乙二人驾驶其豫x号豪泺牌货车(该车系被告人远某某分期付款从洛阳交远某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洛阳交远某流服务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将为宝雨山煤矿运输的贫煤51.8吨直接拉到赵某甲的石渣场卸掉,伙同赵某甲把相同重量的煤和煤矸石粉装车运到目的地半坡火车站货场。进站上车过磅时,被到宝雨山煤矿副总经理、销售部部长周某民及单位员工发现车上所载不是其煤矿的贫煤,随同在场保卫科员工将两车及上述嫌疑人扣下,后赵某甲赶到与宝雨山煤矿员工发生冲突,周某民向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郑州分局登封车站派出所报案。经鉴定被盗32.48吨煤单价为440元"吨,共计价值x.2元,被盗51.8吨煤单价为440元"吨,共计价值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远某某、杨某某、赵某乙、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赵某丙、常某、焦某某证言、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宝雨山煤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远某某、杨某某、赵某乙、范某某共同或者分别结伙,在给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运输贫煤期间,采用秘密手段,将所运输的贫煤换成煤和煤矸石的混合物,窃取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应为侵占而并非盗窃,其只是掺合了百分之三十的煤矸石;一审对贫煤的价格评估过高。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是受赵某甲指使而为,应为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远某某、杨某某、赵某乙、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甲在给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运输贫煤过程中,采用秘密手段将部分原煤卸下,将剩余的部分原煤掺和煤矸石后运往买方,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故原审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赵某甲提出其只是掺和百分之三十的煤矸石的理由则无相应证据支持。关于赵某甲提出一审对贫煤的价格评估过高的理由,经查,一审在委托评估时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有执业资质,评估过程合法有效,评估结论真实可信。故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虽系被赵某甲所雇佣,但其在与上诉人赵某甲共同犯罪过程中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并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原审将其认定为主犯并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远某某、杨某某、赵某乙、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