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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负责人李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某甲、闫某乙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斌琦

审判员折宝明

审判员罗振林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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