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建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管。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谭晓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苏某某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琼华,被上诉人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熊、谭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了1份《天元国际商城砼沉管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将天元商城砼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负责桩砼浇灌、复核桩位、打桩、桩机进退场及费用、钢筋笼安装、打桩资料记录、整理等;单项承包打桩人工、机械费,按设计施工图桩长19M计,大园内单价440元/根,小园内单价450元/根,若因地质原因桩长超过19M时,按每米桩长20元/M另行增计给原告,另付原告桩机进场费5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理;工期从1998年4月20日至6月18日计58天;付款办法为原告完成工程总量的30%,支付原告20%,以此类推,工程全部完成后累计付70%,余30%在工程桩基础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等有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双方于1998年9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x元。2000年3月3日,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工作人员乔树林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其中载明:欠苏某某天元工地结算尾款x元,决定本年4月30付给苏某某,超期支付每日按100元罚金计。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x元,并承担欠款利息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办法为:原告完成工程总量的30%,被告支付原告20%,以此类推,工程全部完成后累计付70%,余30%在工程桩基础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1998年9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x元。2000年3月3日,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工作人员乔树林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天元工地结算的尾款为x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30日付给原告。但其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即2000年4月30日支付该款,故原告应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0年5月1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可见,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但原告至2008年9月2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而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原告虽称其一直在主张债权,但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而且,即便原告于2005年及2007年先后2次向云南省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清欠办公室进行投诉,但此时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早已届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0元人民币,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因被上诉人一直以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上诉人工程尾款x元未给付。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乔树林以准备起诉建设方为由,一直拖欠不付,直至2003年初被上诉人起诉建设方时,还从上诉人手中将相关证据拿走,欺骗上诉人称等官司打完拿到钱后一定支付。这正是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供的乔树林所写欠条证据来源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证实的客观事实。从上述事实可看出,上诉人自被上诉人2000年写下欠条后至2003年起诉法院期间一直都在主张债权,从未放弃追诉权利。被上诉人向法院打完官司后却不将诉讼结果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多次到公司询问,该公司以乔树林找不到为由,拒绝支付尾款x元给上诉人,这一事实从被上诉人一审开庭陈述也可得到证实。被上诉人一方面对上诉人所举证的欠条持否认态度,一方面又举证乔树林所写欠条,称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正是在这种无奈的情况下,只得于2005年、2007年两次向云南省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清欠办公室反映上述情况。云南省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清欠办公室对此非常重视,两次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曾回函给清欠办公室,其理由是已经向法院起诉,但未收到建设方给付的工程款,故也就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属法律上的时效中断情况。对此法院可以找清欠办公室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上述事实说明了上诉人一直都在主张权利,从未放弃。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主体资格,乔树林找不到,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支付尾款x元给上诉人,而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上诉人曾多方打听乔树林的下落,在乔树林找不到而被上诉人又以种种理由搪塞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找到清欠办公室反映投诉,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应当属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故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云海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是:1998年4月3日,发包人昆明天元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云海公司签订了《天元国际商城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云海公司为其建设的天元国际商城灌注桩工程和坑内排水工程施工。同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云海公司与上诉人苏某某签订《天元国际商城砼沉管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天元商城砼灌注桩工程部分分包给上诉人苏某某施工。然而,上诉人苏某某超过合同约定竣工工期延误56天,对此应按合同约定每日罚款2500元,共计罚款14万元。并且由于上诉人苏某某不具备分包工程承包人的相关资质条件,属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且上诉人苏某某承包的天元商城砼灌注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优良工程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工期的延误,最终导致发包人天元公司以此为由长期拖欠被上诉人云海公司工程款。致使云海公司通过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发包人天元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天元公司支付给云海公司工程款x.18元,但调解书生效后天元公司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云海公司特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天元公司开发的天元国际商城早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发包人天元公司所欠云海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另外,虽然本案上诉人不具备分包工程承包人的资质条件,属违法分包工程,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无效,且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也应当按约定罚款工程造价x元的30%,即应当对上诉人罚款x元,但云海公司还是支付给了上诉人工程款x元。综上,上诉人苏某某因工期延误应被罚款14万元,而工程质量不合格又应罚款x元,故上诉人苏某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云海公司两项合计x元。因此,上诉人苏某某早已经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二、若本案上诉人苏某某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存在,但事实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清期限为1998年9月18日,后因2000年3月3日的欠条约定工程款付清最迟宽限期为2000年4月30日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最迟宽限期次日即2000年5月1日起算至2002年4月30日止。而在该2年的法定期间内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有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发生。三、在本案上诉状中: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而且上诉人又认为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延长,更是于法无据,由此可见,上诉人自己也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届满,只是想通过法院依职权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对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后半段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这里所指的“特殊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9条之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有特殊情况。”另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第7条规定:“对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据以上规定可以知道,诉讼时效延长是针对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由于遭遇客观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法院适当延长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具体表现在,诉讼时效延长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而不是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并且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诉讼时效延长是以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可以随便延长具有法定性特点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本案作为普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于法无据。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是完全符合法律精神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因此,被上诉人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苏某某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在2003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说明是天元国际商场的砼灌注桩工程和坑内排水工程。2、苏某某两次向云南省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清欠办公室投诉,该办公室两次发函给云海公司。被上诉人云海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补充的两个事实认为,工程总包方是云海公司,云海公司与天元公司的纠纷并不涉及到苏某某;关于云南省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清欠办公室的函件,如果苏某某申请法院调取,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苏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云海公司支付工程尾款x元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乔树林出具欠条承诺支付上诉人苏某某工程尾款的时间即2000年4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2年,也就是到2002年5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诉讼时效的中断则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理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时效的理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必须是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发生的,结合本案情况,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必须发生在2000年5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期间才能构成对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而在该时间段届满之后再发生的对于权利的主张等行为属于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上诉人苏某某除了其单方陈述外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向被上诉人云海公司就支付工程尾款x元提出过请求或者被上诉人云海公司表示过同意履行义务,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2003年云海公司起诉天元公司的诉讼,并不能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而且也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生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于2005年和2007年向云南省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清欠办公室反映情况,因此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即使被上诉人收到上述办公室的督办通知书,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过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尾款x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上诉人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案并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该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申开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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