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05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2008年9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现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俊、邓隆基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9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经营的位于连城县X镇X街“潮州风美食馆”以30元的价格向一陌生人非法收购一只猫头鹰。被告人肖某某将该猫头鹰置于店内的铁笼中喂养,2009年9月28日晚被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猫头鹰中文别名长X,属形目,保护级别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该猫头鹰已于2009年9月30日放飞森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放生记录、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假释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擅自购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猫头鹰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当撤销其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犯强奸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理由:1、其因表现好才被假释,原审法院不能随意撤销假释裁定;2、其系无意收购猫头鹰并已放生,不应判处3000元罚金;3、其有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4、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没有伤害猫头鹰之意;5、请求综合考虑上诉人家庭条件和经济情况给予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肖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举报他人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被举报人已被立案侦查。经福建省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举报人收购的眼镜蛇属于国家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上诉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放生记录、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假释刑事裁定书、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福建省兴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上诉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擅自购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猫头鹰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上诉人肖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故依法应当撤销对上诉人肖某某的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或与事实不符,或与法不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肖某某的定性部分即:上诉人肖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二、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肖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上诉人肖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犯强奸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二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