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高某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因邻地用土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高某乙扇了被害人刘某甲左脸一巴掌。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证人高某丙、卢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出院证明、病例、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对被告人高某乙量刑过轻;原判判令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较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称对原审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以或者管制幅度内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且上诉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称原判判令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较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判赔的民事赔偿数额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住院时间证明等证据综合评判得出的,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至于其所称的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人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因琐事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因此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赔的民事部分数额适当。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