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4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5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7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2009年8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薛XX发生相撞事故,致薛XX死亡。裴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XX无事故责任。
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裴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裴某某的父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薛XX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人吕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薛XX发生相撞事故,致薛XX死亡。裴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XX无事故责任。
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裴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全部事实。
被告人裴某某的父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薛XX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谭XX、吕XX、李XX、王XX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证明,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游新宇
审判员张素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消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