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51岁。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某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44岁。
原告任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黄某镇政府、黄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发办)及被告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某俊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华、何某某和被告黄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某琼,经发办主任某祥林,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经发办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洋洞乡办农场将林地承包到户,以任某某为户主的家庭人口四人承包了见天岭、井场坝的山林,按政府和农场的要求种植黄某,交纳黄某任某。1997年任某某夫妻二人被农场调到黄某青杠坪上班。2002年黄某经发办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将其承包的山场林地发包给赵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种植黄某。原告曾多次找相关领导干部解决未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黄某经发办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赵某某停止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中搭棚种连,返还原告见天岭和何某培共一片各半、井场丫口上段两个号、井场坝球场以边的管理山共计12亩给原告经营使用。
被告黄某镇政府辩称:2002年黄某经发办将原告的山场承包给赵某某,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的山是以合同交生产任某,没有林权证,2008年元月,原告的林权证不知从哪里来的,我的合同有效、合法,请求法院查实原告林权证的来源,是否有效。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林权证复印件,承包合同,赵某某(林)调处山场四界记录,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申请书,申请报告,信访回复,信访处理意见书,不再受理告知书。
黄某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林权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承包合同不能证明黄某镇政府将原告的山场承包给赵某某,指界记录亦不能证明黄某镇政府将山场承包给赵某某,户口页与本案无关,申请书是真实的,信访处理意见书是真实的。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林权证与底子不合,该证据是假的,承包合同看不清,指界记录是真实的,户口页是真实的,对申请书和信访处理意见书他不清楚。
被告黄某镇政府无证据提供。
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是:空白林权证,四至界记录。
原告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四至界记录具有真实性,空白林权证不能证明任某事实。
被告黄某镇政府对赵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空白林权证不能说明问题。
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告任某某一家从外地到洋洞乡办农场安家种黄某。1985年洋洞乡办农场将林地承包到户,当时共有15个户落实了林权承包。以任某某为代表的家庭人口四人承包了见天岭与何某培共一片各一半、井场坝球场以边、井场丫口上段两个号共12亩林地,石柱县人民政府以石柱府(8)第x号颁发了林权证。1997年原告任某某、何某某夫妻被农场调到黄某镇青杠坪上班,其间任某某未在承包的林地种植黄某。1985年被告赵某某从洋河溪队调到社办场作会计工作,未分到山场。2002年黄某经发办(洋洞乡政府撤并到黄某镇)将任某某承包的林地调处给赵某某种植黄某至今。在调处的山场四至界记录上,黄某镇人民政府签注“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了黄某镇人民政府的印章,黄某镇经发办未与赵某某签订合同。之后任某某未在青杠坪上班后,曾多次申请黄某镇人民政府解决,黄某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4日复函称,该场在1985年有15个家庭户按24个劳动力也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某,且分得了山场,确定了四至界线,并发了林权证。从2006年起该场全部职工都不同意交黄某,致使农场无收入来源,农场退休职工无生活来源。经政府多次主持调解,现在种植户不承认退还,根据相关规定,你等(指任某某等)可以向某民法院诉讼,主张你的权利。为此,任某某遂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黄某镇经发办与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赵某某停止在原告承包的山林搭棚种连,返还原告见天岭和何某培共一片各一半、井场丫口上段两个号、井场坝球场以边的管理山共计12亩给原告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1985年农场实行联产承包责任某时,以任某某为代表的家庭四人承包了该场的林地12亩,并获得了石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此任某某对承包的管理山12亩享有经营使用权。1997年任某某与妻子何某某被调到黄某镇青杠坪上班属工作需要而另行安排,并非农转非和举家迁往设区的市,更不符合发包方收回该林地的条件。1999年12月14日以指界人王朝安、罗某某等人在场指界将任某某的山场指给赵某某种连的行为不妥,当时的洋洞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在调处意见书中加盖了印章,2008年7月8日,黄某镇人民政府在该调处笔录上注明“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了印章,这就形成了对任某某所承包的林地重新确认给了赵某某,所以该行为应属无效。原告任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被告返还山林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抗辩称任某某的林权证不真实,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称如果任某某收回山场后,他就无生产资料,无法生活,该称不属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因此,赵某某的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经发办与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该合同的存在,因此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停止在原告承包的山林中搭棚种连,赵某某返还给原告所承包的见天岭和何某培一片各一半、井场丫口上段两个号、井场坝球场以边的管理山共计12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某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