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秀清、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11月21日在荔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结婚时间短,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母亲因生活小事而责骂原告并向被告告状,被告偏信进而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沉迷电脑网络,对原告置之不理,并且不顾原告劝说,反而殴打原告。2009年9月18日原告生育一子(尚未取名),孩子出生后被告仍旧对原告冷言相对,对孩子也漠不关心,最后索性不负担孩子的营养费。原告在这样冷漠无情的婚姻中备受煎熬,身心疲惫,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尚未满周岁,且一直都由原告照顾,请求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因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家庭生活、教育条件比原告好,且被告8小时工作时间外有空照顾孩子,被告现在一个月工资收入有1800-2000元,而原告没有上班,没有工资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2009年9月18日原告婚生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家庭责任而发生争吵,原告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孩子抚养权无法过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莆荔结字x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和双方的庭上陈某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家庭责任而争吵,导致无和好可能,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因双方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因婚生男孩尚不满二周岁,为有利于婴儿的健康成长,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由作为母亲的原告直接抚养。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未取名)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被告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男孩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人民币五百元给原告陈某,作为婚生男孩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立
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