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蓁,江西正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朱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王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江西南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春兰)沿323国道由章贡区往南康方向行驶至x+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死者朱某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挂,造成朱某志重伤住院,王某甲、刘春兰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志即被送往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7天,于2009年8月31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去抢救费x.19元、门诊治疗费339元,合计x.19元(其中被告支付1万元,其余为原告垫付)。另查明,死者朱某志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与原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朱某某,原告王某乙系原告郭某某与前夫所生,是死者朱某志的继女,农业家庭户口。赣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钟佳平,该车钟佳平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系该车车主。2008年2月8日,被告王某甲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对其结论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费用可一并予以计算。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医疗费x.19元(其中被告支付1万元,其余为原告垫付)、死者误工费408.33元(1750元/月÷30天×7天)、护理费408.33元(1750元/月÷3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8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42元(6元/天×7天)、办丧事误工费1500元、办丧事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朱某某x元(8717元/年×18年÷2人)、王某乙x元(3309元/年×10年÷2人)]、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374元,合计x.8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此款限被告人保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赔款支付给原告;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x.85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1万元可从中扣除)。此款限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赔款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朱某志在事故发生时未靠行车道右侧行驶,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极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审判决认定的王某乙抚养费、死者误工费、办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不合理,3万元精神抚慰金也偏高。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并就不合理费用予以削减。
郭某某、朱某某、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人保赣县支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乙系朱某志之继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朱某志对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有抚养义务,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王某甲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审认定的死者误工费、办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均为被上诉人郭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因朱某志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未明显偏高,上诉人王某甲要求削减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因朱某志死亡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原审根据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王某甲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谢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