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周某某之兄),男,住(略)。
原告蔡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蔡某某之夫),男,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住(略)。
被告顾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顾某某之夫),男,住(略)。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顾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蔡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涉案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的房屋分家析产。
被告周某某、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系双方之子女。原告周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1994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记载,地号浦东新区X村X丘(2),现有人中为原、被告五人,主房占地120平方米。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西首一上一下房屋的底层1间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东首一上一下房屋的底层1间归原告周某某、蔡某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周某某、顾某某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浦东新区X村X丘<2>)房屋中,西首一上一下房屋的底层1间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东首一上一下房屋的底层1间归原告周某某、蔡某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周某某、顾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246元,被告周某某、顾某某共同负担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