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某汉族,住(略)。
被告朵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诉被告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1.60元、交通费167元、误工费2,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20时1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口,被告驾驶号牌苏JD电动x电动车沿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原告驾驶号牌苏x电动自行车沿高科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庭审笔录各1份,交通费凭证1页,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单2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151.60元、交通费167元、误工费2,9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药费1,151.60元、交通费167元、误工费2,902元,共计人民币4,220.6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要求被告朵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