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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金华市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顾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告金华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曹红光,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华市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09年5月4日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判。2009年10月13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09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由我院审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12月27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09年12月17日、2010年3月8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0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红光、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7年2月24日、3月24日,原告原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业务部分两次各付30万元至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银行帐户,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收款后,未向原告给付任何对价,也未将该款归还原告。嗣后,因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31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经清算,发现系争的债权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600,00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①1997年2月24日原三峡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以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形式汇给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30万元,用途为券款;②1997年3月24日原三峡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又以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形式汇给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30万元,用途为券款;

以上证据①、②,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国债服务部汇出60万元的款项。

2、2001年10月25日金华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撤销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的通知》,旨在证明撤销金华财政局国债服务部,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以及原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

4、审计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审计时发现被告600,000元未归还原告。

5、2006年9月20日原告发给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催款函》一份、2006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函一份、2007年6月23日原告发给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通知》一份、2007年7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告知函》一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财政局辩称,系争的600,000元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支付的600,000元系代湖北证券公司偿还。由于金华财政局国债服务部与湖北证券公司有国库券业务往来,三峡证券公司和湖北证券公司先后归还金华财政局国债服务部券款。原告诉讼时效也已过了法定期限,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1990年6月7日金华市编制委员会出具的金市编1999年X号文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国债服务部经合法批准设立,其具有法人资格。

2、2003年12月21日金华市市直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改制方案的批复》一份。旨在证明原国债服务部已经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清理完毕后,交给财政局综合处理部处理。

3、被告自制的《“湖北证券宜昌营业部借券业务”往来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真实有效,600,000元汇款实际上是原、被告及湖北证券三方在国债交易结算中的钱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凭证上的用途有异议,要求看原始记账凭证的会计科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债务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帐系原告的财务没有及时对冲造成的;对证据5因无邮寄的时间和公章,故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是独立法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方存在国债买卖交易。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4日,原告原三峡证券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以电汇形式从中国人民银行汇给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300,000元,用途为券款;1997年3月24日,三峡证券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又以同样的方式汇给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300,000元,用途为券款。两项合计为600,000元。2002年3月18日,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由湖北省宜昌市迁址至上海市,并更名为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24日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关闭。2007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并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经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划款600,000元给被告未归还。2006年9月20日,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发函给被告国债服务部,要求归还600,0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回函给原告,认为钱款已结清,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2007年6月20日,原告又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发函给被告国债服务部。同年7月16日,被告又回函给原告,认为:经核实,原我局国债服务部与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

1、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系金华市财政局下属副科级事业单位。2001年10月25日,金华市财政局发出《关于撤销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的通知》,决定撤销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原国债服务部的债权债务以及具体业务由市局综合计划科负责处理。

2、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给付系争600,000元代价及原告支付600,000元系代湖北证券公司偿还欠款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600,000元,被告有无支付对价;2、原告主张的600,000元是否已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收取原告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代湖北证券(现变更为长江证券公司)偿还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的借券。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1997年2月24日、3月27日分别汇给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300,000元后,理应在行业每年财务常规审计时就能发现金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未给付代价而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以致长达8年至2005年进入破产清算时才向被告主张,使系争的款项用途无法查实,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事实发生的证据。故原告应对其诉讼时效举证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600,000元,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陶伟民

代理审判员林平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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