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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2-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城郊行初字第7号

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城郊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318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铭,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某,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处长。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州市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省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铭、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鸿伟、费某、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王某(即本案第三人)与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原名称某州名纺印染有限公司)工伤补偿劳动争议一案中,因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否认王某之伤属工伤,故于2001年5月18日委托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本案被告)对王某是否为工伤进行确认。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湖劳工伤(2001)X号《关于王某受伤情况的认定》,即认定王某系湖州名纺印染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与他人抬浓硫酸去净化池途中,发生硫酸桶柄断裂,由于王某没有戴好防护面具,浓硫酸溅到他的脸面部,致使王某面颈部受伤。根据浙江省劳动厅浙劳(1999)X号《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X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之规定,认定王某为工伤。

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诉称,王某是其公司污水站工作负责人,其到污水处理岗位工作是经过浙扛省机电设计研究院严格的技术上岗培训的,同时原告对污水站工作也制定了严格的工作制度。因此,王某对污水站硫酸操作的安全规程是十分清楚的。但事发当日,身为污水站工作负责人的王某擅自让污水站另一专职工作人员张某甲休息,自己随意到另外车间叫来没有经过污水站安全培训过的工人与他一起抬硫酸,且王某为图省事方便,在抬硫酸的过程中,故意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不配戴安全防护用具面罩及手套,没有做到“二人一桶一抬”,而是一下子就抬了二桶,增加了重量,致使抬硫酸用的柄断裂,桶内硫酸外溅,而致其面部受伤。王某是由于故意严重违反污水站的安全操作规章制度行为而受伤的,对后果的造成具有全部的过错责任。但被告根据浙江省劳动厅浙劳(1999)X号《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及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X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的规定而认定王某为工伤,此系适用劳动规章错误。王某故意违章行为应适用浙江省劳动厅浙劳(1999)X号《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中有关“蓄意违章”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已超出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法定期限的规定,程序上也是违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湖劳工伤(2001)X号《关于王某受伤情况的认定》。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其与王某一同在原告湖州市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污水站工作,王某为工作负责人。在上岗前,其与王某均受到过专门培训,对污水站工作具体操作和需要注意的事项等都是掌握的;公司也制定了污水处理站工作制度,具体对如何某用、搬运硫酸及在使用和搬运过程中应注意事项等内容作了严格的规定,王某受伤是因为王某没有按照安全规定要求,在搬运硫酸时没有戴好防护面具而造成的。②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织里分局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湖州名纺印染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变更名称为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

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职工王某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中负伤致残,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王某虽有违章行为,但不属于《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蓄意违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其作出的湖劳工伤(2001)X号《关于王某受伤情况的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第三人王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因与用工单位印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发生工伤赔偿争议,而于2001年3月16日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对王某是否为工伤发生争议,即于同年5月18日委托被告依法对王某是否为工伤进行确认。②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系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12月23日,王某在工作中与他人抬浓硫酸去净化池,途中发生硫酸桶柄断裂,当时由于没有戴好防护面具,浓硫酸溅到其脸面部,致使面颈部受伤;并且,第三人王某与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部门诊医疗卡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受伤后在“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颈部硫酸烧伤。④由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在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中提供的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湖州名纺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调试技术培训工作的说明》和浙江省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湖州名纺印染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人员培训及安全教育的说明》及《湖州名纺印染有限公司污水站工作制度》各一份,证明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书证,均只讲到使用硫酸时要穿戴防护用具、面罩,而没有讲到搬运硫酸时也要穿戴防护用具和面罩的事实。⑤由原告湖州市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在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证言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与张某甲一同为原告公司污水站职工,2000年12月23日,张某甲休息,王某一人当班。王某叫来本公司卷染车间职工张某丙帮助与其一同抬硫酸到净化池。在抬硫酸的过程中,因抬硫酸的柄断裂,硫酸外溅而致使王某面颈部被硫酸烧伤。且在抬硫酸的过程中,王某与张某丙均未采取安全措施,未配戴安全防护面罩和用具。⑥2001年12月5日证人张某乙证言笔录一份,证明2000年12月23日,第三人王某在与他人抬硫酸的过程中,因没有配戴防护用具,且为图快而一次抬两桶硫酸,致使硫酸桶柄断裂,浓硫酸外溅,造成王某面颈部烧伤。

第三人王某述称,其为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并未受到过安全教育。污水处理需要24小时运转,但原告单位在该岗位只安排其与张某甲两人,而且只发给他们两人一套防护用具。2000年12月23日张某甲休息,其为完成工作,不得不叫另一同事张某丙帮助抬硫酸。其在抬硫酸的过程中没有戴防护用具及一次抬两桶硫酸等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其动机与目的均是为了完成工作。而原告指责其为“蓄意违章”显然是不成立的;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湖劳工伤(2001)X号《关于王某受伤情况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法庭审查时,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第③、⑤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①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只是一种单方的请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认为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委托方式没有任何某律依据,因而,据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是不合法的;对被告提供的第②号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并不是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且其事实也没有经过认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④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却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某是接受过上岗前的安全教育的,且原告单位对污水站工作订有严格的规章制度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⑥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调查询问笔录上的调查时间栏内所写的时间是“2001年12月5日”,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当日;同时,被调查人张某甲只在该笔录上签了名,而没有签写具体的日期,且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即被告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因而,该证据在取得的程序上和形式上均是不合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①、②、③,⑤、⑥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而对被告提供的第④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上岗前是接受过有关部门的技术培训,但并未受到过安全教育,且原告以前也没有对污水站制定过什么制度。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王某对原告提供的第①、②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人张某甲当庭之证言恰好证明了原告平时对污水站安全生产疏于管理,是发生本案工伤事故的一个因素,第三人不是“蓄意违章”。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第①至⑥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①号证据提出的有关仲裁申请只是第三人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一种单方请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委托方式没有任何某律依据之异议,因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只是证明《关于王某受伤情况的认定》是由于第三人提出工伤赔偿仲裁申请,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对是否属工伤有争议而委托被告进行确认而作出的这一过程事实,且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被告之间在对工伤认定的委托和接受委托之方式也符合有关规章的规定,故原告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供的第②号证据(即仲裁庭审笔录)是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委托被告作工伤认定时提交给被告的,该笔录是在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仲裁申请人与被诉人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与辩解,其中双方陈述一致而没有异议的事实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况且,该笔录由庭审主持人(即仲裁员)和双方出庭人员的签名,符合法定形式,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第⑥号证据即证人张某乙证言笔录,因该笔录上有被调查人张某乙签名,且笔录中所记载的张某甲之证言内容与其当庭作证所陈述的证词内容相吻合;至于调查人员由于疏忽而未在笔录尾部签名,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之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提供的第①、第②号证据也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就其对王某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X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效力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王某之行为应属“蓄意违章”,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第三人王某应属“蓄意违章”,对其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异议,这是对事实认定及其性质之争议,而非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王某是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的职工,2000年12月23日,其在工作中与他人抬浓硫酸到净化池途中,因硫酸桶柄断裂,浓硫酸外溅,由于王某没有戴防护面具,而致面颈部被浓硫酸烧伤的事实。同时,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X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作出的确认王某为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作为原告湖州市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站职工,其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虽其在工作中未戴防护面具,违章操作,但尚不构成“蓄意违章”。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接受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依法作出王某为工伤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虽在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上尚存不足,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但尚不足于影响该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至于原告提出的王某的行为属“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之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的湖劳工伤(2001)X号关于王某为工伤的认定。

本案受理费某民币八十元,由原告湖州市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晓红

代理审判员葛忠平

代理审判员胡小芳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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