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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海香园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怡海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海香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世纪民商法研究所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怡海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怡海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丰海香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香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怡海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海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27日,怡海物业公司与丰海香园公司签订了北京怡海花园物业管理公约。公约规定,丰海香园公司每月应缴纳物业费3955.38元,每年1月31日前向怡海物业公司缴纳当年物业费,逾期未缴者,每天加收其应缴额的5‰的滞纳金。之后,丰海香园公司在怡海物业公司管理的怡海花园富润园X号楼底商开办了丰海香园大酒楼,酒楼经营至今。怡海物业公司向丰海香园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丰海香园公司却未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物业费x.3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丰海香园公司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物业费共计x.32元,并支付2009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5‰计算}。

丰海香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丰海香园公司认可欠缴物业费的时间,但所欠费用怡海物业公司计算有误,丰海香园公司曾缴纳7910.76元物业费押金,应在欠缴物业费中扣除。怡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包括供暖面积不足(有的区域未装暖气片)、不提供停车位、不给修理下水道、房屋漏雨也没给修。怡海物业公司还曾给丰海香园公司酒楼停水停电,为酒楼的经营设置障碍。综上,丰海香园公司要求在确认实际欠缴数额的基础上减免一半物业费作为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丰海香园公司在怡海花园富润园X号楼底商开办了丰海香园大酒楼,其于2006年10月27日与北京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怡海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物业管理合同(公约),约定由北京怡海物业公司对丰海香园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3955.38元,每年元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物业管理费。自2007年12月始至2009年1月止,丰海香园公司未缴纳物业管理费,金额共计x.32元。2006年10月27日,丰海香园公司向怡海物业公司缴纳7910.76元物业费押金,怡海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2009年2月,丰海香园公司从怡海花园富润园X号楼底商退租,丰海香园公司与怡海物业公司终止物业服务关系。

丰海香园公司提交万顺管道疏通服务部出具的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北京丰海香园餐饮有限公司交来2008年二月份3次、2008年三月份2次共计5次的疏通下水管道费1000元。

丰海香园公司提交照片若干张,以证明房屋漏水情况。

一审庭审中,怡海物业公司表示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丰海香园公司与怡海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为有效合同,丰海香园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怡海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因有证据证明怡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对其要求的物业管理费予以一定比例的扣减,扣减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实际违约情况酌定为20%。丰海香园公司已缴纳的7910.76元物业费押金应在欠费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丰海香园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怡海物业公司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x.65元。

丰海香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怡海物业公司没有为丰海香园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房屋漏水,下水道经常堵漏,造成客人不满,用餐后不买单,怡海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服务和维修。因此,丰海香园公司只同意付给怡海物业公司50%物业费,后减去押金,即是:x.32元的一半再减去7910.76元,是x.9元。一审法院计算丰海香园公司给付怡海物业公司物业费方法有误。应当在x.32元上扣除20%,再减去丰海香园公司已经交纳的7910.6元,是x.5元。

丰海香园公司上诉请求是:改判丰海香园公司给付怡海物业公司物业费x.9元。

怡海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答辩称:怡海物业公司服务到位,没有违约,客人是否满意丰海香园公司的服务,是丰海香园公司的经营问题,与怡海物业公司无关。不同意丰海香园公司所说的给付物业费的数额。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怡海物业公司、丰海香园公司当庭陈述及《物业管理公约》、《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海香园公司与怡海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丰海香园公司应向怡海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在有证据证明怡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怡海物业公司要求的物业费数额进行酌定,依据酌定的数额判决丰海香园公司应当支付的物业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丰海香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三元,由北京怡海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丰海香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四元,由北京丰海香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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