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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已分居6年余,经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也无和好迹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半年前,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年纪也大了,被告父母均已过世,夫妻间感情是好的,故现不同意离婚。原告处有共同存款x元,被告处有共同存款8300元;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原告必须为被告解决居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好,后因被告先后从事棋牌室、洗脚房的生意并出现不回家居住等情况,致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期间,双方曾为此发生吵打。2009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原、被告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分割被告处共同存款83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以后,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处有共同存款x元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必须为被告解决居住问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分割被告处共同存款8300元,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周某某处的婚后存款人民币8300元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员 阋s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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