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郑州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供应一批电气箱,由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被告华凯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有465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货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650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原告宋某某给被告华凯公司供应一批电气箱,经双方结算,由当时在华凯公司任职会计的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宋某祥电气箱款共计柒仟陆佰伍拾元整(¥7650元),华凯公司,崔某某,2007.9.4”。200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华凯公司催要货款时,被告华凯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元,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之夫张书功在上述欠条上进行了备注。后经原告催要下余货款未果。2009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凯公司欠原告宋某某货款4650元,有被告华凯公司职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华凯公司支付其货款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时系被告华凯公司会计,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货款465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马柯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