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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冯炜,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陈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李某乙,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甲、陈某某系隔墙邻居,2006年6月7曰9时45分,由于陈某某家人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烧坏李某甲的房屋二间及房内部分生产、生活物品,经民权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该火灾造成李某甲直接损失5346.8元,李某甲对此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商丘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重新核定,李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741元。

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陈某某家用火不慎,引起火灾,致使李某甲的二间房屋及生活用品等被烧坏,给李某甲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要求支付交通费、拆后重建等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甲直接财产损失7741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141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李某甲提交的拆房及重建费用系理论性推算为由驳回李某甲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拆房及重建需要花费是客观的,也是必然发生的,应须费用1716.17元的计算也是科学合理的。二、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也是客观的,李某甲在得知火灾发生,自广东东莞至民权县须用汽车交通费400元也是必然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某某赔偿李某甲房屋重建费1716.17元及交通费566元。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李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741元与事实不符,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李某甲被烧的财产并非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大部分东西还可以使用,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原审既然判决陈某某赔偿李某甲所有的直接损失,被损坏的财产的所有权应该归陈某某所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李某甲、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称,2006年6月7日,陈某某因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烧毁李某甲房屋两间,经商丘市公安消防支队核实,给李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741元。请求赔偿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拆房重建费用共计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以拆房重建等费用的证据不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李某甲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房屋被损,重建需费用是客观的,但重建费用未发生,且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甲在一审中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民权县人民法院以找不到鉴定机构为由未进行鉴定。申请人再次起诉后提出对被烧房屋毁损程度和拆除重建费用进行鉴定申请,民权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1月8日、11月22日委托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烧房屋已构成D级危房并建议拆除,拆除重建费用为x元。另外事故发生时,李某甲在广东打工,赶回家中,花费交通费400元,是必然发生费用,一、二审均未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陈某某赔偿李某甲拆房重建的费用及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称,1、损失的财产已经一、二审判决,并且已执行完毕,其申请理由不符合再审的条件;2、拆房重建的费用由答辩人承担无法律依据,事隔两年后又鉴定系危房与答辩人无关,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判决后又鉴定,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可另行起诉;3、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承担400元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某杰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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