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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2-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绍刑初字第227号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中共党员,高某文化,原系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董某长兼总经理、绍兴县粮食局副局长,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逮捕,同年6月5日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楼某某、董某,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0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楼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原浙江省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科盛集团)以2000年3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国有资产置换,由国有公司转为由被告人高某等18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在资产评估、置换过程中,高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转制后企业的利益,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隐匿国有资产,导致4,048,740.04元国有资产流失。具体是:指使公司财务科长胡某某按公司原虚设的负债数额向评估机构提供帐据,并派公司采供科长余伯仁去业务单位索取虚假证明提供给评估机构,从而使虚增的1,289,423.99元应付款在评估时被确认,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指使胡某某将属于国有资产的1,035,697.85元企业风险金隐瞒下来;于2000年7月获知科盛集团给饲料经销户作铺底资金的产品滥余款1,723,618.20元没有进行评估,却瞒而不报,导致国有资产再度流失。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及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的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科盛集团只有一本财务帐,资产评估时就是按照财务帐的记载作出的,余伯仁要业务单位在对帐单上盖章是2000年9月的事;企业风险金在资产评估时没有如实上报,是经粮食局局长同意的;铺底资金在资产评估时没有如实上报的情况是企业转制后才知道的,决定在适当的情况下汇报。

辩护人楼某某、董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的事实,1.科盛集团进行资产评估时,并没有确定高某或其他人在转制后公司中的地位、职权;2.高某没有指使胡某某按原虚设的负债数额向评估机构提供帐据以隐瞒该款项真实情况的情节;3.高某派余伯仁去索取虚假的征询函是在评估结论出来以后,与国有资产流失没有因果关系;4.关于企业风险金的问题,高某在评估前就向粮食局领导汇报过,将该款项留给转制后的企业,局领导是同意的,而且,科盛集团在资产评估时尚有企业风险金103万元,粮食局领导及其财务部门都是清楚的,高某等人无法隐瞒,也无须隐瞒。二、高某无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也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高某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尚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不构成犯罪。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宣读胡某某证言,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13日,绍兴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绍兴县粮食局批复同意绍兴县粮食局下属国有公司科盛集团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为给改制提供净资产现值依据,科盛集团委托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3月31日,评估报告于同年6月9日形成,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评估相关的资料由科盛集团提供。科盛集团根据资产评估结果,于同年6月20日向上述批准机关上报《关于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施方案》,亦被批准,其中确定改制后的企业将组建由被告人高某等18名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月30日,科盛集团新旧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签署了股金转让协议,新股东于同日交纳了股本金。此后,科盛集团及改制后的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根据《关于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施方案》和股东会、董某会有关决议办理了相关手续。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高某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使科盛集团有价值2,325,121.84元的资产被隐瞒而未作为企业资产列入资产评估范围,致使该笔国有资产在资产评估时没有被确认,最终在国有资产置换过程中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具体如下:

1.1998年以来,出于企业内部资金运作考虑,科盛集团采用虚设负债的方法瞒报企业利润,到2000年3月31日共虚增应付款1,289,423.99元。在资产评估时,被告人高某明知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存在虚增应付款、瞒报企业利润的虚假记载,没有要求公司财务部门按真实情况调整帐目,对公司财务科长胡某某将有虚假记载的财务报表提供给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没有制止,也没有向评估机构作出说明,致使评估机构将虚增的1,289,423.99元应付款在评估时予以确认,导致经评估确认的国有资产减少。2000年9月,高某指派原公司采供科科长余伯仁前往有虚增应付款的单位办理虚假对帐证明,提供给评估机构。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干部任免呈批表、关于干部任免材料的说明、转干审批表、科盛集团董某会决议、中共绍兴县X组绍粮党组(1984)第X号文件、中共绍兴县委[2000]X号文件证实高某的身份情况;科盛集团的注册登记材料和其股东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科盛集团的企业所有制性质;科盛集团关于企业改制的文件、绍兴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绍兴县粮食局、绍兴县产权交易中心相关文件、股东会决议、关于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定、股金转让协议、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绍兴县粮食局证明、2001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绍兴县粮食系统记帐凭证证实科盛集团改制的时间、经过和科盛集团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按批准的改制方案、股东会、董某会决议办理了相关手续,辩护人关于科盛集团进行资产评估时,并没有确定高某或其他人在转制后公司中的地位、职权的意见,有科盛集团改制过程中上述相关文件证实,予以采纳;胡某某证实科盛集团虚增应付款的目的、时间、金额和资产评估时提供了虚增应付款的财务报表,以及余伯仁去有虚增应付款的单位办理虚假对帐证明的时间和经过,其中证实余伯仁带去盖章的征询函内容都是由她按原虚增的数额先填写好的;余伯仁证实高某指派他去业务单位办理虚假对帐证明的时间、经过,还证实征询函的内容都是由胡某某事先填写好的,并有王天成、孙永良、王维铎、冀丙申证言及相关单位盖章的征询函、余伯仁的差旅费报销帐据佐证,辩护人关于高某派余伯仁去索取虚假的征询函是在评估结论出来后的意见,有余伯仁、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予以采纳;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绍中评(2000)X号资产评估报告及附件证实科盛集团进行资产评估的目的、评估范围和对象、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和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等情况,同时证实经评估确认了科盛集团虚增的应付款;绍兴县检察司法会计中心绍县检会字[2002]第X号技术鉴定书证实科盛集团在转制评估过程中虚增应付款1,289,423.99元,并有杜明长、王天成、孙永亮、张志国、张文娜、姚文霞、谢顺龙、王维铎、冀丙申、周功芹、单湘锋、李中领、吴传华证言及青州市粮油贸易公司、青州市粮食收储公司城区收储站、青州市杨家庄粮油管理所、滕州市粮油贸易公司、齐河县第七粮食收销站、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帐证、吉林长岭太平川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佐证;被告人高某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根据胡某某2002年4月23日的陈述,指控被告人高某指使胡某某按原虚设的负债数额向评估机构提供帐据,但胡某某在向高某的辩护人提供证言时又陈述:“我没有与高某事前商量过用虚增应付款的帐去评估,事后也未进行商量。”胡某某关于该事实提供了前后矛盾的证言,其关于该事实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时高某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也予否认,公诉机关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指控,故公诉机关关于高某指使胡某某按原虚设的负债数额向评估机构提供帐据的指控,证据不足,可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高某没有指使胡某某按原虚设的负债数额向评估机构提供帐据的意见。

2.根据绍兴县粮食局、绍兴县财政局的文件精神,历年来科盛集团按销售收入的1%预提企业风险金用于应付经营风险,2000年2月,经绍兴县粮食局批准,科盛集团用预提的企业风险金核销了228万元的呆帐、坏帐,至2000年3月31日,尚余企业风险金1,035,697.85元。在资产评估时,被告人高某指使胡某某隐匿该笔资产,以备改制后的企业应付经营风险,胡某某采用将该笔资产的会计科目改成职工风险金的方法,从而达到增加负债、减少资产的目的,并将修改后的财务资料提供给评估机构,导致经评估确认的国有资产减少。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胡某某证实高某指使她隐匿企业风险金的目的、时间、金额以及她隐匿该笔资产的方法,同时还证实科盛集团曾用企业风险金核销呆帐、坏帐的时间和金额;谢美娟证实在填报提供给评估机构的会计明细帐时,胡某某要她把明细分类帐其他往来中的“风险金”1,035,697.85元填报成“职工风险金”;绍兴县粮食局、绍兴县财政局绍粮(1995)X号、绍县财企(95)X号文件证实企业风险金的来源和提取比例以及企业风险金的用途;科盛集团提供给评估机构的“应付款项——其他往来评估明细表”证实其中职工风险金的数额为1,035,697.85元;倪守常证言否认高某曾向他提出将风险金留下不参加资产评估,还证实金美珍也未向其讲过;金美珍证实高某没有同她讲过风险金如何处理,她也没有同高某讲过,胡某某也没有向她反映将风险金改为职工风险金的情况;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绍中评(2000)X号资产评估报告及附件证实经评估确认了科盛集团的职工风险金数额;绍兴县检察司法会计中心绍县检会字[2002]第X号技术鉴定书证实科盛集团在评估过程中没有如实反映企业风险金1,035,697.85元,而是将该笔资产由一项非实际承担的负债项目转变为产权持有者实际需要承担的负债项目;被告人高某对指使胡某某隐匿企业风险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留下企业风险金给改制后的企业应付经营风险已向绍兴县粮食局局长倪守常汇报的意见,被倪守常证言否定,不予采信。

2002年1月26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科盛集团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的上述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案发后,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退出了所隐匿的全部国有资产。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某主动交代了企业改制过程中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暂扣款物单、处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退出了隐匿的全部国有资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司改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导致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无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也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且高某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尚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00年7月获知科盛集团给饲料经销户作铺底资金的产品溢余款1,723,618.20元没有进行评估,却瞒而不报,导致国有资产再度流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某知道该笔铺底资金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时间,故在高某知道该笔铺底资金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时间上,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认定高某是公司改制结束后才知道。高某在公司改制结束前不知道该笔铺底资金没有参加资产评估,对于该笔国有资产的流失,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的高某在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其行为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法定犯罪构成,不宜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论处,可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科盛饲料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隐匿的国有资产,使社会危害程度降到了最低,故可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秀智

代理审判员屠国均

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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