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乳名威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伙同张XX、侯XX(均已判刑)等人酒后窜至本市裕东电厂院内,对厂内2名保安人员以言语相威胁,迫使其同意将钢板搬出厂外,共搬出钢板20余块,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张XX、侯XX供述、证人侯一X、袁XX、袁一X、张XX、张一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相要挟,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被告人翟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盛文习
二Ο一Ο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