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峰,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乙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2010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峰、涂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5月20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沈丘县X乡X村,东、西均临空地,南临周凤连,北临坑,使用权面积60平方米。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1973年经石槽行政村规划,原告取得宅基地一处。同年,原告在宅基地上建造三间房屋和一间厨房及围墙。随后原告去新疆打工,间断性从新疆回来居住。2009年4月29日,第三人张某乙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强行将原告宅基上所有的三间房屋、厨房及围墙扒掉。2009年5月2日第三人将原告宅基上的37棵树木砍掉并加以变卖,并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上一周之内建了四间简易房屋。原告遂以侵权为由将第三人起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沈丘县人民法院拟定于8月26日开庭审理此案,开庭前原告到法院复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才得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的使用证颁发于第三人名下。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第三人张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年号、地号、图号,错填土地面积,四邻错误。1991年第三人没有对该宗地提出过用地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到现场进行过丈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二组:对郭美英、周凤养、张子旺、李莲芝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争议的宗地是1973年村里分给原告张某甲的宅基地。张某甲分得该宅基地后的当年就建了房屋。2009年4月第三人张某乙在未取得原告张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张某甲所建的房屋扒掉又建了新房,同时第三人还砍掉原告所有树木的事实。第三人张某乙拥有他们家的老宅基。第三组:对周天运、周洪善、周天栋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第四组:对周天义、张顺光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原告当年是逃荒到的新疆,并非移民。第五组:对张永新、周凤同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1990年全县宅基地有偿使用时,因为原告张某甲没在家,该宗地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六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目的:照片记载的宗地就是本案诉及的属于村里分给原告的宅基。该宗地上原属于原告的房屋及树木被第三人拆除和伐掉的事实。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石槽乡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石槽行政村地籍档案丢失。
第三人张某乙陈述:原告的身份证上的住址为新疆省,其户籍关系不在本案争议宗地管辖范围内,原告无权起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本案争议宗地不是1973年村里分给原告的,而是由第三人与原告的父亲从他人手中购买。第三人父亲去世前,当着第三人舅舅的面将争议宗地给了第三人,原告对争议宗地无合法权益。沈丘县政府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地籍图加以证实,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土地使用证、石槽村X组的土地规划图。证明目的:张某乙土地来源清楚,拥有合法使用权,张某甲无合法权益,起诉张某乙侵权错误。第二组:对周旗善、周凤养、周凤同、郭美英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争议宗地系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张文清购买,村内在1991年对土地进行过调整,但该土地一直由张文清使用。张某甲户籍不在沈丘,不应有宅基地。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属实,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组:对郑晓林、王炳现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争议房地产归张文清所有,老大和老三回来允许他们居住,张文清生前已处分该财产。第四组:沈丘县石槽派出所证明、原告写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不在石槽乡,原告不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因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其证明内容相互抵触,无法查明来源,均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地籍图、沈丘县石槽派出所证明、原告写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沈丘县石槽派出所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张文清有三个儿子,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子张世中。其中张文清、张某甲、张世中均落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X乡。张文清、张世中去世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为该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2009年7月19日,原告张某甲以侵权为由将第三人张某乙起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第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张某甲发现1991年5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张某甲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X乡X村居住,系该村X组织成员,但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及树木至今尚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1991年5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奎
审判员邢汉杰
代理审判员孙红丽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