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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诉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28岁。

原告:沈某乙,男,59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38岁。

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被告:河南御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东道口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园公司),被告河南御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二人与御园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洛阳新区民馨苑X栋X单元X号商品房,根据合同第十四条规定2009年6月20日前暖气管道达到入户使用条件。房屋交付后,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装修管理协议,并交付相关费用,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小区暖气试压,被告物业公司未告知原告,致管道漏水,房屋内的木地板、水泥、装修工具等大量损坏。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房屋损失4000元,公证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4元,二被告将损毁物品搬出房间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御园公司已在2009年1月15日,完成暖气试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第二被告鉴于小区业主装修改动暖气管道,为了保证暖气的正常使用,在小区各单元门前张贴通知关闭阀门,于5月22日下午三时试压,尽到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与被告御园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其开发的民馨园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十四条约定,2009年6月20日前水电可以正常使用,煤气暖气热水管道入户,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房屋交付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14日和物业公司签订了民馨园小区装修管理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每日工作完毕,请关好装修单元的门窗、水电、煤气等开关方可离开,同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组织人员开始装修,6月初因装修工人回家收麦停工,6月26日上午,原告接到物业公司通知说房屋漏水,双方赶到现场,发现从加装的四个暖气片阀门处漏水。被告物业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张贴通知,于5月22日下午三点开始暖气主管道试压,请装修施工的业主注意自家暖气管道,以防漏水。漏水发生后,原告即请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对房屋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公证,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损失财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共计x.5元,鉴定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复印费24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与被告御园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御园公司按合同将暖气热水管道入户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装修工作暂告一阶段时,没有将暖气片阀门堵死,违反装修管理协议,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为宜。被告物业公司在6月26日试压时没有提前告知,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经鉴定共计x.5元,鉴定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复印费24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承担70%为x.95元,剩余30%的余款由原告自负。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辩解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御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00元。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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