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女,50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46岁。
被告:孙某,男,34岁。
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洛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为X汇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5月份,原告同被告约定:由原告给其提供钢材,每送一批钢材,被告结一批钢材的款。原告按照约定于2006年1月14日至10月10日,多次给被告供货,但被告迟迟不按约定履行,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欠款x.36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孙某、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郭某某向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每送一批钢材,被告结一次钢材款。此后,原告多次送货,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余货款x.36元未付。
另查明:2010年3月2日,洛阳汇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原告已全面履行,但被告未能履行己方义务,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的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孙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由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在入库单中未约定,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4日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3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4日起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885元,由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代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