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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某、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陈某某潜入沪昆线滥坝车站货场货一道站台,将待装车的电解铝锭54块盗走,价值人民币x.5元;2010年4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陈某某、滕某美(另处)潜入沪昆线滥坝车站货场货一道站台,将待装车的电解铝锭38块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依据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陈某某二人乘坐由陈某某开的一辆牌照为贵x的凯马牌小型货车来到沪昆线滥坝车站货场,将待装车的电解铝锭54块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x.5元,后二人将铝锭转卖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铝锭并已发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储部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4月21日发现铝锭被盗的事实;

2.贵阳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铝锭及贵x凯马牌白色小型货车一辆的事实;

3.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公司仓储部的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铝锭发还的事实;

4.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公司职工王巨某、看守员王光某的证言,证实发现铝厂的铝锭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供认二人参与此次盗窃铝锭的事实,且二人供述相互印证;

6.收赃人邓某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从刘某、陈某某处收购铝锭,并转卖至六盘水新澳公司的事实;

7.六盘水新澳公司职工申某某、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曾收购铝锭的事实;

8.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车站派出所的称量说明,证实被盗铝锭的重量;

9.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水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铝锭的价值;

10.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车站派出所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作案的时间及地点。

二、2010年4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陈某某、滕某美(另处)三人乘坐由陈某某开的一辆牌照为贵x的凯马牌小型货车来到沪昆线滥坝车站货场,将待装车的电解铝锭38块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三人将铝锭转卖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铝锭并已发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储部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4月23日发现铝锭被盗的事实;

2.贵阳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铝锭及贵x凯马牌白色小型货车一辆的事实;

3.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公司仓储部的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铝锭发还的事实;

4.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公司职工王巨某、看守员王光某的证言,证实发现铝厂的铝锭被盗的事实;

5.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公司装卸工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发现三人在盗窃铝锭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供认二人伙同滕其美参与此次盗窃铝锭的事实,且二人供述相互印证;

7.收赃人邓某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从刘某、陈某某处收购铝锭,并转卖至六盘水新澳公司的事实;

8.六盘水新澳公司职工申某某、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曾收购铝锭的事实;

9.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车站派出所的称量说明,证实被盗铝锭的重量;

10.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水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铝锭的价值;

11.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说明,证实同案人滕某美在逃的事实;

12.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车站派出所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作案的时间及地点。

此外,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随案移送的贵x凯马牌白色小型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审判员赖佳鹃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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