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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在担任大厂电影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家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票据、帐页、财政部门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资金相关文件复印件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票据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2月份,财政部门的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共计x元分两次由大厂回族自治县财政局下拨到大厂电影公司,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利用管理补贴资金的便利,于2009年5月份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厂电影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大厂回族自治县委宣传部大宣干[2008]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陈××于2008年3月27日被任命为大厂电影公司经理。

3、大厂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资金使用说明,证实大厂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共拨付给大厂电影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x元。

4、大厂电影公司记账凭证一页和现金账一页证实,大厂电影公司会计账面记载2009年1月1日拨来下乡放映款x元。

5、被告人陈××供述证实其在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担任大厂电影公司经理期间,大厂回族自治县财政局下拨了2007年度、2008年度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x元,其中的x元记载在大厂电影公司会计账上,用于发放职工工资;x元用于交纳管理费和片租费;x元借给大厂回族自治县文体局;交纳保险金800元;参观数字电影花费2000元;购买代金券2000元;x元用于到各村放映电影和到各村盖章时打车、吃饭、复印;于2009年5月份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

6、证人白××证言、证人王××证言、证人顾××证言与被告人陈××的供述相互印证。

7、证人崔××证言证实××公司收到大厂电影公司交纳的x元管理费和片租费并给其出具收据一张,应被告人陈××的要求,曾于2009年4月27日和2010年4月8日给其虚开了票面金额为x元和x元,共计x元的收据两张。

8、××公司给陈××出具的收据三张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9、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陈××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各证据经法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担任大厂电影公司经理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杨利华

代理审判员马琳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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