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乙,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经审理认为,案情重大,于2008年11月12日请求移送本院审判;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9)渝三中法刑示字第X号决定,同意将该案移送本院审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05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听说“手下的”刘某丙、陈某戊与龙某、杜某一方的人发生纠纷并被殴打后,对陈某戊、刘某丙、石某丁等人(已判刑)说:“这些崽儿恁个嚣张,不砍他们不晓得厉害。”于是,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安排、指挥陈某戊等十几人从自己经营的茶馆内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到鱼尾狮网吧找对方的人报复,未果。
第二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戊、刘某丙、胡某等十余人在四环路一饭馆吃饭时,王某甲在电话中与对方又吵了起来。被告人王某甲就对陈某戊、刘某丙等人讲了“这事是因你们而起,你们自己去处理。这些崽儿还骂我,这场‘嘴’随便怎样都要搞。反正刀和钱由我们出,十万、八万都可以。在春节前给我一个答复,拿只手或脚来见我,弄不好就不跟我混了”等话。此后几天,陈某戊、刘某丙、黄皓、石某丁等在涪陵寻机报复未果。2005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和胡某到远航招待所叫陈某戊、刘某丙等人“抓紧点,拖起费用遭不住,事情安排好了的,事情完后就给他打电话”。
2005年12月29日晚上10时许,陈某戊、刘某丙了解到龙某、袁某己、杜某等人在涪陵情节网吧上网后,组织了石某丁等十二人每人带白手套一双,带砍刀一把,前往情节网吧将杜某、冉某辛、吴某某、袁某己砍伤。事后,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杜某系大失血后多脏器衰竭而死。
当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安排王某某驾车并出钱将陈某戊、刘某丙、石某庚等人送往外地躲藏;2005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等人到璧山看望陈某戊等人并提供躲藏费用。
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涪陵区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没有参与故意伤害,更没有起组织、指挥作用;只是在案发当晚,出于朋友关系,才帮忙为陈某戊等人雇了一辆车,其行为仅构成包庇罪;且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手下的”陈某戊、刘某丙与龙某、杜某(男,殁年18岁)一方的人发生纠纷并被殴打后,对陈某戊、刘某丙、石某丁等人(均已判刑)说,这些崽儿恁个嚣张,不砍他们不晓得厉害。于是,王某甲安排、指挥陈某戊等十几人从自己经营的茶馆内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到鱼尾狮网吧寻找对方报复,未果。
第二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戊、刘某丙、胡某等十余人在(略)四环路一饭馆吃饭时,王某电话中与对方又发生了争吵。王某甲便对陈某戊、刘某丙等人讲,这事是因你们而起,你们自己去处理。这些崽儿还骂我,这场“嘴”随便怎样都要搞。反正刀和钱由我们出,十万、八万都可以。在春节前给我一个答复,拿只手或脚来见我,做不好就不跟我混了等话。此后几天,陈某戊、刘某丙、黄皓、石某丁等在涪陵城寻机报复未果。2005年12月29日上午,王某甲和胡某到远航招待所,见陈某戊、刘某丙组织了十多人住在招待所。王某甲便给陈某戊、刘某丙等人说,抓紧点,拖起费用太高了,事情安排好了的,事情完后就给他打电话。
当日22时许,石某丁得知龙某、袁某己、杜某等人在(略)高笋塘情结网城上网后,陈某戊、刘某丙便组织石某丁等十二人每人带白手套一双,砍刀一把,前往情结网城将杜某、冉某辛、吴某某、袁某己砍伤。事后,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杜某系大失血后多脏器衰竭而死。
当日24时许,王某甲、胡某安排王某某驾车将陈某戊、刘某丙、石某丁等人送往外地躲藏,并提供资金;次日,王某甲、胡某等人到重庆市璧山县看望陈某戊等人并提供躲藏费用。
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本院(2009)渝三中法刑示字第X号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冉某辛的陈某证明:2005年12月29日晚上,他与袁某己、吴某某、杜某、王某癸在情结网城上网,聊天时,他的同学石某丁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情结网城。隔了几分钟,石某丁带了二三十人持刀追到网吧,他的腰部被刀砍伤;袁某壬头部、背部、手受了伤;吴某某的头部受了伤;杜某的手、头部、脸部多处被砍伤。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明:2005年12月29日晚,他和杜某、周瑜、王某癸、袁某己、冉某辛、李超一起在情结网城上网。23时许,网吧外冲进二十多个人朝他们砍,他的头部、背部被砍伤;杜某头部、脸上受伤,左手腕被砍断,只连着一点皮;袁某己、冉某辛也受了伤。
4、被害人袁某壬陈某证明:2005年12月29日22时许,他与杜某、冉某辛等人在涪陵城高笋塘情结网城上网。石某丁在网上得知冉某辛的位置;过了几分钟,石某庚就带了十几个人持刀冲进网吧,朝他们砍。他的头部被砍了一刀,右背部、右手大臂被砍伤两处;冉某辛左腰部被砍了一刀;吴某某头部被砍了一刀;杜某双手腕基本被砍断,头部、脸部多处被砍伤。
5、共同作案人陈某戊的供述证明:他和刘某丙、黄皓、何钰涔是王某甲的小弟。2005年12月22日晚,他与刘某丙因刘某丙女朋友谭盼的事被袁某己、王某癸、龙某等人打后,他到王某甲经营的“小打油茶馆”给王某甲打电话说,龙某的兄弟说他们装大。王某甲等人到了茶馆,说“这些崽儿恁个嚣张,不砍他们不晓得厉害”。然后,他们十四五个人就从茶馆内的一个渔具包和一个编织袋中一人拿了一把砍刀到鱼尾狮网吧找那些打他们的人,那些人已离开。王某甲就打了袁某己离开时留下的一个手机号码,通话中对方骂了王某甲;王某气愤,说要砍对方。
第二天晚上,他和石某丁、黄皓、刘某丙、王某甲等十余人在四环路华丰宾馆旁一餐馆吃饭时,对方打了一个电话给陈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吵起来了。王某甲就对他、黄皓、何钰涔说:“这个事情是因你们而起的,你们各人去处理。这些崽儿还骂我,这此场‘嘴’随便怎样都要搞。反正刀和钱我们提供,十万、八万都可以。在春节前给我一个答复,拿只手或脚来见我,如果弄(做)不好,就别跟我混了。”
隔了几天的一个早上,王某甲、胡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到远航招待所。王某来了一些人,就叫他们抓紧点,拖起费用遭不住(太高),事情安排好了,完后给王某电话。然后,王某了他100元就走了。
同月29日下午,他和刘某丙、黄皓、石某丁让大家互相认识,避免误伤自己人,要把对方砍得住医院。晚上,石某丁发现冉某辛等人在情结网城上网,他们十二个人每人戴了白手套及持刀到情结网城把袁某己等人砍了后,先后到涪一中工地外集中,将砍人时戴的手套烧了。他打电话给胡某,胡某和王某甲、王某某来了。胡某给了刘某丙200元转交给杨某、刘某,又给了他100元,王某某用车将他们送到璧山。胡某和王某甲另外安排刘某某等人住了一晚才离开。
第二天傍晚,王某甲和胡某开车到璧山,叫他们不要上网,胡某拿了几百元给他。胡某对他说,打架死了一人,叫他们四人把事情承担了,回去自首,不要连累兄弟伙和上面的人,又给了他一千多元。后他与刘某丙、王某、石某丁商量后,四人决定一起回涪陵投案自首。这件事是王某甲在负责,胡某具体操作,他和刘某丙具体召集人组织实施行动。
6、共同作案人石某丁的供述证明:陈某戊、刘某丙、黄皓是王某甲的小弟。2005年12月22日或23日晚上,陈某戊、刘某丙被王某癸打后,到涪陵二职中附近王某甲所开的茶馆给王某了被王某癸等人打的情况。王某甲等人听后非常不服气,邀约了陈某某、杨某等人,在王某甲茶馆拿了刀到鱼尾狮网吧报复对方。王某甲说抓到了要砍狠一点。后没有找到人。王某甲说:“你们去找人,在春节前去把对方砍了,要把对方下一只手,事后搁(善后)的钱和跑路(逃跑)的钱由我安排。”他们到蔡家坡的远航招待所住宿,陈某戊邀约了秦磊,秦磊又邀约了杨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娃”;刘某丙邀约了重庆的刘某、杨某。同月29日,陈某戊、刘某丙给邀约来的人说了事情的经过,要大家到王某癸经常出没的地方找王,找到后就狠狠的砍,一起的人亦要砍。下午,陈某戊、刘某丙、黄皓、刘某、杨某、杨某、刘某某、刘某某、秦磊、邓杰芮、“陈某娃”和他十二人到涪陵城四处搜寻,没有找到,后回到远航招待所。晚上,他上网得知冉某辛在情结网城,猜想可能其他人与冉某起。于是,他们十二人到情结网城去砍人,把对方砍死一人,后到涪一中工地汇合。王某甲、胡某及一个男子开车来了,王某甲等人将陈某戊邀约来的秦磊等六人安排在凯元宾馆住宿。听说王某甲给那六个人每人发了100元。另安排一辆车送他、陈某戊、刘某丙、黄皓四人及刘某、杨某外逃。王某甲在涪陵给他们每人发了100元,又给了陈某戊200元。第二天,王某甲、胡某、徐某开车到璧山,王某甲又给了陈某戊几百元。2006年1月1日,王某甲等人回涪陵。当天晚上,胡某又单独到璧山单独找陈某戊谈了一阵。陈某戊给他们讲,案发当天他们砍死一人。胡某说,怎么给警察说要自己编好,不要涉及上面的大哥及邀约来的人,后又给了陈某戊1000多元。胡某走后,他、陈某戊、刘某丙、黄皓四人商量将案情编好。于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7、共同作案人黄皓的供述证明:他是王某甲的小弟。2005年12月22日,陈某戊、刘某丙在鱼尾狮网吧被王某癸、袁某己、龙某等人打后,他和石某丁、杨某、秦磊到易家坝原大众火锅楼上王某甲开的茶馆内,陈某戊电话告知王某甲其被打的情况,杨某、秦磊也联系了邓杰芮、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王某甲、胡某、陈某某、徐某等人来后,他们十四人左右,就从茶馆提刀到鱼尾狮网吧找王某癸等人,没有找到返回茶馆。王某甲打对方留下的手机号给对方,被对方在电话里骂了。王某甲很生气说,要打回来,叫他们自己去搞,刀和钱由王某供,在春节前把事情办好,拿只手或脚去见王。
2005年12月29日,刘某丙邀约了重庆的刘某、杨某,他们一起住在远航招待所,有陈某戊、刘某丙、石某丁、刘某、杨某等十二人,大家商量了一会,到网吧去搜寻。后石某丁在网上发现冉某辛、王某癸、杜某等人在情结网城后,他们十二人一起到情结网城,石某丁先看对方人在后,大家持刀冲进网城去砍王某癸、杜某、袁某己等人,对方的人四处乱逃。他砍了对方一个人的背部一刀。后他们坐出租车到涪一中汇合。陈某戊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胡某等人来了。王某甲知道他们砍了人后,便给了陈某戊、杨某、刘某各100元,并叫王某某连夜送他和陈某戊、刘某丙、石某丁、杨某、刘某到重庆;刘某、杨某在重庆下车后,又送他们四人到璧山。第二天,王某甲、胡某等人还到璧山来看他们,玩了两天。后胡某又到璧山,说砍死了一人,叫他们回去自首,不能连累王某甲等人。他们四人等胡某走后才商量投案自首,说假话欺骗公安机关。
8、共同作案人刘某丙(又名刘某)的供述证明:他的女友谭盼因在网上与他的网友张红发生纠纷。后在鱼尾狮网吧,杜某、袁某己、王某癸、龙某等人将陈某戊及他带到城市广场,杜某等人把陈某戊打了,龙某踢了他一脚。陈某戊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胡某等人到了易家坝原大众火锅处,他和陈某戊将被打的情况给王某甲等人说了,说对方还要他们赔钱。王某甲听了很不服气,就在王某营的茶馆拿了十几把砍刀,跟王某起到鱼尾狮网吧找王某癸等人,没有找到。第二天,听说对方要把他们追出涪陵城,且陈某戊说,对方还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里很不服气,决定要狠狠的砍对方。2005年12月29日晚,他与陈某戊等12人在情结网城将杜某、袁某己等人砍后,全部到涪一中集中。王某甲、胡某等人来了,王某甲安排一个姓王某(王某某)驾驶员将他、陈某戊、石某丁、杨某、刘某送到重庆;杨、刘某车后,又把他们送到璧山。后王某甲、胡某还到璧山看他们。胡某再次到璧山给陈某戊交待了一些事,胡某走后,陈某戊对他们说对方的杜某死了,叫他们自己想办法编谎话,不能把王某甲及胡某供出来。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某甲说其几个兄弟打了架要逃跑,安排他送了6个人往重庆方向跑。在重庆杨某桥下了两个年轻人,另外四人他送到了璧山县城。
10、(略)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于2007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略)公安局“涪公(刑)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略)高笋塘情结网城内。
12、(略)公安局“涪刑技(2006)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杜某全身共有18处创口,其中头部有7处4-15cm不等的创口,面部有4处创口,左右手腕离断伤。结论,死者杜某系大失血后多脏器衰竭而死亡。
13、陈某戊、刘某丙、石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在2005年12月29日前到鱼尾狮网吧去找过杜某及涪陵区易家坝附近原大众火锅一楼右侧处是王某甲所开茶馆放刀的地方。
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29日前几天,陈某戊、刘某丙给他说,因陈某戊认识的一个女孩的事,在鱼尾狮网吧发生纠纷。不知谁用电话与对方联系后,他同其干爹黄昌华接话后,问了怎么回事对方说“我杀死你,你这个傻儿”。陈某戊、刘某丙等人听后,非常气大。他与黄昌华等人就到鱼尾狮网吧找,没找到人。29日晚10时许,他接陈某戊打的电话,说其在桥南加气站附近,同刘某丙等人在涪陵高笋塘情结网城将人捅死了,现在要跑路,叫他帮忙找一辆车。他就叫王某某找车,他与胡某乘出租车到达加气站附近,看见陈某戊、刘某丙等人在那里。王某某同张军将车开来后,他安排王某某将陈某戊、刘某丙等6人送往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其自动投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没有参与故意伤害,更没有起组织、指挥作用,只是在案发当晚,出于朋友关系,才帮忙为陈某戊等人雇了一辆车外逃,其行为仅构成包庇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共同作案人陈某戊、石某丁、黄皓、刘某丙的证言均证明,2005年12月22日左右,陈某戊、刘某丙将其被龙某等人殴打的事告之王某甲后,王某甲率领陈某戊等十多人持刀到鱼尾狮网吧报复龙某等人未果;尔后王某甲先后两次在电话中与对方发生口角,遂要求陈某戊等人组织人员砍对方的一只手或脚见他;当陈某戊等人将杜某等人砍伤后,王某甲又提供资金,帮助陈某戊等逃跑藏匿,并去看望陈某戊等人,足以证明其在本次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包庇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有自首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王某甲虽然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组织、安排陈某戊等人伤害对方的主要事实,其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友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