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鲜某甲之父。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张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张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广东省务工。系王某己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广东省务工。系王某己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王某己之祖父。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有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鲜某乙,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到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鲜某甲也在此网吧上网,便以鲜某甲在南川南平中学曾约人欲殴打他为由,与他人一起持刀将鲜某甲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鲜某甲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现场补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某甲提出,李某丙、张某丁、王某己应赔偿因伤害其的医疗费3380.13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鉴定费520元及手机损失费1650元;因张某丁、王某己系未成年人,应由张某丁的法定代理张某戊、刘某某,王某癸法定代理人王某庚、李某辛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手机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丙提出鲜某甲系他一人砍伤,没有拿鲜某甲的手机,不应赔偿手机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没有拿鲜某甲的手机,手机费不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禄,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王某己及严杰、李某壬等人走到(略)南城街道办事处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门口时,李某丙发现鲜某甲在网吧上网。李某丙便以鲜某甲在重庆市南川第一中学校曾邀约人欲殴打他为由,安排张某丁、王某己等人将鲜某甲强行从网吧拉到网吧外的巷道处,李某丙、张某丁、王某己等人将鲜某甲围在中间,对鲜某打脚踢。随后,李某丙、张某丁等人持刀将鲜某甲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鲜某甲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另查明,鲜某甲因李某丙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80.13元、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10天×12元/天)、鉴定费520元,共计人民币4470.13元。伤害发生后,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奎支付了鲜某甲的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鲜某甲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1日22时许,他在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上网,李某丙与六七个十八九岁的年轻人进来了,一个年轻人问他打了其兄弟吗他说没有。这时,他姐姐打电话来,他正准备接电话。李某丙就说,你还要喊人,并喊与其一起的二三个人把他的手机夺了,把他拖到网吧外巷道里。李某丙就持一把长约40cm的砍刀朝他的左手肘关节砍了一刀,另外二三个人也持刀冲上来砍他,一个人用棒棒把他的右肩背部打了一棒,把他打倒在地上,李某丙等人就围住他打,有的用脚踢,有的用刀砍,他的右小臂、左大腿、小腿被砍伤。他强行爬起来跑进网吧,有一个人追来,被网吧的人制止了。
2、证人张俊(别名张波)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日22时许,他和李某丙、王某己、张程、李某、严杰、李某壬等七人准备去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上网,李某丙发现鲜某甲在该网吧上网。李某丙就对他们说,鲜某甲以前在南一中学把李某了,叫他们帮忙把鲜某一顿。他同意了。李某丙就进网吧对鲜某甲说,以前的事怎么处理鲜某甲不出网吧,并用电话喊人。于是李某壬、王某己等人把鲜某甲拉出网吧,在网吧的巷道里,他们全部围住鲜某。他看见李某壬持一把腰刀朝鲜某臀部刺了一刀,,忙01.13人他就从身上拿出砍刀朝鲜某甲的脚砍了两刀,这时严杰从他手里把刀拖过去,朝鲜某上砍去,砍在什么部位没有看清楚;同时李某丙也拿一把砍刀在砍鲜某甲,鲜某打倒在地上。随后,鲜某地上爬起来,跑进网吧去。他和王某己两人追进网吧把鲜某甲踢了几脚,网吧有人制止,他们就跑了。
3、证人王某癸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日22时许,他和李某丙、张某丁、张程、李某、严杰、李某壬等七人准备去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上网,李某丙发现鲜某甲在该网吧上网。李某丙就对他们说,鲜某甲在网吧的,去把鲜某出来。于是李某丙就安排李某壬、张程某网吧里把鲜某甲喊出来到外面巷道。李某丙问鲜某甲以前喊人打李某事如何解决鲜某甲说没有钱。张某丁就拿出长约40cm砍刀朝鲜某甲背部砍去,随后李某丙也持一把约40cm长的砍刀砍鲜,把鲜某倒在地。鲜某甲从地上起来跑进网吧,李某丙就喊把鲜某出来。他没有拉动鲜某甲,就打了鲜某拳。这时李某壬追进网吧,用长约10cm腰刀刺了鲜某甲的臀部几下。
4、证人鲜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听鲜某甲说,鲜某甲在南川区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巷道被李某丙等七八个人砍伤。后他找到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奎,李某奎向李某丙核实后,到人民医院交了1000元的医药费。李某丙还将鲜某甲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x”牌手机抢走了。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3日他在时代商都的“四方网吧”遇见李某丙、严杰,问李某丙等人砍鲜某甲的事怎么样了李某丙说他一人承担了,是他一人砍的。
6、辨认笔录证明:鲜某甲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丙是砍伤他的人。
7、重庆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公物鉴(法伤)字[2007]X号”鉴定书证明:鲜某甲左前臂尺侧可见10cm、8cm的两个皮肤裂口、深约2cm,左肘后侧见3cm皮肤裂口,左大腿前侧见12cm的皮肤裂口,左小腿外侧可见6cm的皮肤裂口、深约3cm。结论,鲜某甲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8、现场补勘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略)南城街道办事处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
9、本院(2008)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终字第306-X号刑事裁定书载明:李某丙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及张某丁、王某癸判刑情况。
10、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08]法医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1、鲜某甲伤后的护理费建议按15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10天计算。2、鲜某甲支付的医疗费3380.13元,未见扩大范围治疗。
11、鉴定费收据、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鲜某甲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380.13元,鉴定费520元。
1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30日,鲜某甲在南坪南一中学校,邀约了十几个人把他围住,准备打他。但那些人看他很凶的样子,没敢打他。他便想找机会报复鲜某甲等人。次日晚上10时许,他、王某己、张某丁、李某、张程、严杰、李某壬等7人准备到南川城区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上通宵网,他发现鲜某甲正在时空网吧上网,就对鲜某,要鲜某得罪他的事说清楚。鲜某甲不出网吧,便用手机打电话。王某己、张某丁等人就把鲜某甲从网吧里拉到外面巷道里,他和王某己、张某丁等人冲上去围着鲜某打脚踢,张某丁用刀砍了鲜某甲几刀。他从张某丁手上拿刀过来,把鲜某手臂、脚砍了几刀。他们几个人就跑了。后来李某壬说,李某随身携带的腰刀把鲜某甲刺了几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李某丙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李某丙提出,伤害鲜某军系其一人所为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张某丁、王某癸证言及李某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明,用刀刺鲜某甲的不是李某丙一人所为,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某甲提出,要求李某丙、张某丁、王某己赔偿其手机款1650元诉请。经查,鲜某乙没有提供李某丙等人拿走鲜某甲手机的证据,李某丙、张某丁对此也否认,故该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丙、张某丁、王某己等人共同伤害鲜某甲,对鲜某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伤害鲜某甲的过程某,李某丙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丁、王某己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张某丁、王某己伤害鲜某甲时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某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80.13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人民币4470.13元。由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人民币2682元(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奎已支付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3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法定代理人王某庚、李某辛赔偿人民币447.1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勤
代理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陈胜友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