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卢某某,男,约37岁,闽清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明确提供被告的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本案收诉讼费412元,退还原告黄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