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0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某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无证为他人就诊,于2002年5月12日为村民陈某林输液,陈某现反应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某结论等。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吴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辩护:1、陈某林因肺心病心衰而死亡,与被告休吴某的输液行为没有联系;2、被告人吴某不存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3、被告人吴某虽无无资格行医,但有其客观的历史原因,也不存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罪构成“情节严重”的行为。请求宣告被告人吴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69年,被告人吴某经过3个月的业务培训,成为从事农村医疗保健工作的“赤脚医生”。1993年换发了丽水市X村医生(卫生员)开业行医许可证后,一直未参加业务培训,1996年参加浙江省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考试不合格。1998年,原丽水市卫生局以书某形式通知被告人吴某:乡村医生必须参加系统化、正规化培训。凡不参加培训者,到2000年止,不能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被告人吴某接到通知后未参加培训,但仍在其家中非法从事农村医疗保健工作。
2002年5月12日12时30分许,丽水市X区水阁办事处丽沙村村民陈某林(男,71岁)因病到被告人吴某处就诊,被告人吴某虽了解陈某林患气管炎,但未准确诊断,草率给其10%葡萄糖、丁胺卡那、维生素C、参麦针、先锋IV号静滴;16时30分许输液完毕。陈某林在其儿子陈某某的陪同下离开医疗站后出现反应,120急救车赶到时陈某林已死亡。
尸体经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病理检查,发现陈某林存在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并作出陈某林因肺心病心衰而死亡,与被告人吴某用药无明显关系的结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处方笺、医疗费收据,证明其为陈某林输液及药物品名等情况;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带其父亲陈某林到被告人吴某处就诊,并接受输液后出现反应,以及陈某林死亡的事实;4、丽水市X区卫生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医疗历史和没有参加培训执业,以及被告人吴某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大输液许可证》的事实;5、莲都区卫生局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吴某在接到通知后,不参加乡村医生系统化、正规化培训的事实;6、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病理检查报告(编号:(略)),证明陈某林的死因等情况。前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辩论,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从事农村医疗保健工作,医疗主管部门依法规范医疗卫生行业后,通知其参加业务培训未参与,且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为他人就诊,又未掌握诊断技能,不能确诊患者病情,随意给患者用药输液,延误确诊和治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的制定和某些罪名成立的司法解决标准,不可能罗列一切情形,而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应以犯罪论,是刑法的任务,也符合犯罪构成理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非法行医”构成“情节严重”情形的假设条件和行为模式作了规范,但同产不能囊括所有新类情形。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生资格,既不能确诊患者病情,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延误患者救治,当属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辩护人就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是片面强调司法解释所列情形,疏忽立法精神之内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医疗卫生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强
陪审员黄金堂
陪审员赵云花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某员姜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