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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申请执行(2006)南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南郑县轻工业供销公司下岗职工。

被执行人: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刘某某向我院申请的(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华春、覃某某、兰青云、袁书俊、刘某生5人各自向刘某某清偿在2000年至2003年合伙承包南郑县板金厂板金车间时,购买刘某某钢材款3113.70元,合计清偿x.50元,并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56元,同时,相互承担偿付之连带责任。

在执行中,陈华春、刘某生、兰青云三人已按判决数额清偿了债务。覃某某、彭书俊因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刘某某同意终结该案执行该次执行程序。2010年6月经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覃某某可供执行的存款线索,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后依法将覃某某个人存款3469.70元依法扣划(覃某某按判决应清偿刘某某钢材款3113.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6元,执行费100元)用于清偿刘某某之债;

现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覃某某按判决将自己应履行的数额偿付完毕。彭书俊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待彭书俊有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刘某某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2010)南民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执行员:赵刚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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