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系石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侯发龙,巫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巫山县X镇。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强奸罪,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法定代理人石某乙、指定辩护人侯发龙、委托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指定辩护人侯发龙提出,被告人石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委托辩护人曹某某提出,被告人石某甲系未成年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处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在巫山县X镇下田苗圃边的公路上,看见下田小学的两名女学生放学回家,便主动上前打招呼。闲聊中,被告人石某甲谎称要与龚某庚(女,X年X月X日生)到公路旁边去说点事情。龚某庚不愿去,被告人石某甲以打相威胁,将龚某庚带到公路旁边一无人居住的楼房内。开始,被告人石某甲摸龚某庚的乳房,后将龚某庚的裤子脱掉,将其强奸。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庚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丙、王某丁、龚某戊、龚某己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疾病诊断书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定辩护人侯发龙提出,被告人石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委托辩护人曹某某提出,被告人石某甲系未成年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处刑,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人民陪审员陈恢菊
人民陪审员熊善翠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