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上海某建筑装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06年3月20日,上海某建筑装潢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常熟市某工程。2006年4月14日,上海某建筑装潢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承包水电协议书。签订水电转包协议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并承诺待发包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偿还,由上海某建筑装潢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6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50,000元后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06年6月2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促,2008年4月11日,被告张某某再次书面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并由上海某建筑装潢公司盖章见证。但时至今日,被告张某某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承包水电协议书原件、2006年4月20日的借条原件、2008年4月11日被告张某某传真给原告的借条作为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其在向本院邮寄的信件中表示准备在2010年7月份还款20,000元,8月份全部还清余款30,000元,但不愿意承担借款利息。
基于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邮寄本院的信件,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某某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