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4年6月6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5月1日接受传唤、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押忠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以忠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公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忠县X镇水平小区,将王某丁停放于此的价值x元的东风翻斗车盗走,先用于忠石高速公路渝通公司九标段工地装卸弃土,后以x元出卖给石柱县秦辉双和马某甲。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蒋某、姜某、王某丙、郑某某证言,现场资料,物证照片,车辆买卖协,收条,价格鉴定结论,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裁量刑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因其认罪,决定对其在从重处罚时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盗,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邓清
人民陪审员高义武
人民陪审员谢宝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