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律师。
被告周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周某、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系农村居民。2006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0元,按照该公司安排,原告在本市X路××号工作、居住,但自2008年3月15日起,原告租赁了惠南镇×新村×幢×号×室房屋后,休息日居住在租赁房内。2009年10月31日10时25分在本区X路、书塘路路口处,被告周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汽运公司、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该车投保于第三人)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555.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5,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财产直接损失(衣服)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81,567.76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汽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两车相撞原因未作描述,且东西向道路为主干道,故要求法院确定其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沪x中型普通货车由其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某汽运公司,故其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要求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自身具备项目经理的资质、本市X路××号究竟是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还是办公地点、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起事故发生日止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原告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来佐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而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经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房屋中介机构调查,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租赁未实际发生,故被告周某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财产直接损失、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本起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4.99元、交通费160元、手机修理费5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5,555.76元。
被告某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周某的辩称意见相同。
原告认可被告周某为其垫付医疗费614.99元、交通费160元、手机修理费500元并给付其现金15,555.7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10月31日10时25分在本区X路、书塘路路口处,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汇中心医院抢救,同日住院治疗,南汇中心医院于2009年11月2日对原告行右锁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5,555.76元,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4.99元、交通费160元、手机修理费5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5,555.76元。
2010年5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术。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术,黄某乙伤后可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原告聘请律师胡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沪x中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周某出资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某汽运公司,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其后续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南汇中心医院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黄某乙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若无异常,可在1年后考虑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
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陈某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单、出院小结、医疗证明、住院医疗费明细账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周某驾驶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周某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周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运公司作为被告周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15,555.76元,且由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4.99元,故医疗费共计为16,170.7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要求按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但被告周某在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周某的质证情况,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举证证明其自身具备项目经理的资质、本市X路××号究竟是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还是办公地点、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起事故发生日止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原告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4个月,但原告仅能证明其只交纳了2008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共三个月的房租,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9,296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19,38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休息期为八个月的意见,故误工费为12,921.33元。4、营养费、护理费,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财产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手机修理费500元,故财产直接损失共计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60元,故交通费共计2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30元。8、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10、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偿金额和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定5,000元。此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6,170.7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5,800.7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296元、误工费12,921.3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3,077.33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6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9,478.08元,其中83,677.33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5,800.75元由被告周某赔偿70%即11,060.53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周某赔偿70%即1,260元。律师费由被告周某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83,677.33元;
二、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黄某乙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15,800.75元的70%即11,060.53元;
三、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黄某乙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的70%即1,260元;
四、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黄某乙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第二、第三、第四条,被告周某共应赔偿原告黄某乙17,320.53元,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14.99元、交通费160元、手机修理费500元、现金15,555.76元后,余款489.78元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
五、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黄某乙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元,减半收取计1,7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乙负担761.50元,被告周某、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