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2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乙(又名:蔡某娣),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2006年2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释放。
重庆市(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苟某某犯转移赃物罪、被告人蔡某乙犯窝藏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甲、苟某某、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蔡某甲和罗某军(又名罗某华,另案)相约窜至(略)沙子镇X村小河口组苟某家门前公路处,将苟某学停放的一辆价值4275.00元的红色新感觉150型摩托车盗走,并推去被告人苟某某家。次日晚12时许,被告人苟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的赃物,在蔡某甲和罗某军的请求下,驾驶该辆摩托车送蔡某甲和罗某军到本县与(略)交界的大梁处(小地名)即罗某华家附近。事后,被告人蔡某乙明知该辆摩托车系其子罗某军和被告人蔡某甲盗窃的赃物,并帮助其将摩托车藏于自己的寝室内。破案后,失主苟某学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失主苟某学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对现场和赃物的拍照;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县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获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获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审理中,三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苟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蔡某乙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13日止;被告人苟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被告人蔡某乙所处刑罚已执行完毕(以前羁押的予扣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斌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